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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年关,又见携款出逃的金融大案。东北那边跑了银行行长,河北那边逃了证券营业部经理与相关官员,两个案子都涉及上亿元资金。侦查机关不得不再次面对以往不断遭遇的问题:人怎么抓?钱怎么追?
嫌犯逃出境外,转眼就没入茫茫人海,即使有引渡协议和“红色追缉令”倚仗,确定嫌疑人方位,将其顺利抓捕并引渡仍将是个漫长的过程。涉案的数亿元资金则不一样了,由于数额巨大,资金转移只能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即使经过地下渠道反复“清洗”,终究是有迹可循。问题是,赃款流到国外,我们该依照什么样的法律途径追回?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给了我们两个方案:其一,是通过在国外打民事官司,确认资产权属,依靠外国法院判决将财产追回;其二,是与国外司法机关合作,以没收形式将赃款追回。两相比较,在国外打官司,诉讼费和律师费几乎是天文数字,而国际没收主要依靠各国司法机关在公约框架内沟通协商,要便捷、经济得多。
徒公约不足以自行,没有国内法的衔接、配合,国际公约即使签了字也只是一纸空文。由于我国刑法不支持“缺席审判”,对在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都不可能提起公诉。在刑事优于民事的前提下,法院也不可能直接对在逃人员的财产作出裁决,而要与外国司法机关进行没收事宜的合作,别人认的就是法院的没收判决。一面声称要追回国家财产,一边却拿不出国家法院的有效判决,这样的尴尬,我们的司法机关已不是头一次遇到。
看看我们周边的邻居新加坡,早在1989年,就在自己的《没收贪污所得法》里作了变通规定,该法要求,若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已经潜逃,法院可对其财产直接出具没收令。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也拥有没收犯罪资产的利器——民事没收制度。这一制度名为“民事”,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该制度只对物,不对人。也就是说,它的实施独立于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诉,只要证明有关财物构成、来源于犯罪所获收益,即可对之实行扣押、冻结或没收,即使嫌疑人已潜逃或失踪。
审视我国现行法律,若要仿照美国建立独立财产没收程序,条件尚不成熟,但完全可以先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在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失踪的情况下,只要查明存在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可由人民检察院就有关财物的返还或没收先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拒不出庭或者继续潜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缺席审判,确定财产权利的归属。
在此基础上,对潜逃者留在国内财产的处理才会显得有法可依,而不是让其始终处于权利真空状态。而在境外执法时,拥有法院的有效没收裁决,既符合了反腐公约的规定,也极大便利了与外国司法机关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