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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对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版权和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规定
⑴虽然俄罗斯与各国的国际税收协定中对营业利润的课税问题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些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包括:第一,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未在缔约国的另一方通过其常设机构从事企业活动,对该企业的利润只能在其所在国课税。而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中一方通过其常设机构获取利润,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那部分营业利润,要由缔约国另一方课税。这种以常设机构作为认定营业利润收入来源地的标准,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第二,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允许扣除用于常设机构自身活动需要的支出,包括管理支出和一般性行政支出。第三。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每年须用同一种方法确定,无充分理由不能随意变更。
⑵在俄罗斯与各国的国际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征税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缔约国一方的企业支付给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永久所在地者的股息,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支付股息的企业若在缔约国是具有永久所在地者,可按该国的法律在缔约国对股息征税,但征税额不能超过股息总额的10%-15%。
⑶国际税收协定对利息征税也有如下规定:第一,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永久所在地者的利息,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二,这种利息也可以在缔约国征税,但利息须是按该国法律在该国产生的,课税额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第三,如果由于利息支付方与利息收益方之间或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特殊关系的原因,使支付的利息额超过利息支付方与利息收益方之间的无该种特殊关系时商定的利息额度,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只适用于后种利息额。在此种情况下,多余的部分应按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并根据税收协定的其他有关条款课税。
⑷国税收协定对版权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均作了具体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在俄罗斯与各国国际税收协定中,对该问题的表述不尽相同。俄罗斯与白俄罗斯、摩尔多瓦、英国、匈牙利、越南、丹麦、加拿大、中国、卢森堡、蒙古、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瑞士、南斯拉夫等国签署的税收协定,设置“版权和使用权收入”条款;而在俄罗斯与哈萨克斯坦、菲律宾和捷克等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则将该条款称之为“特许权”条款。尽管如此,二者所表达的内容大致相同,主要是指所获得的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使用费,包括电影及广播和电视音像版权使用费。任何专利权、商标、图纸或模型、设计方案、电脑软件和程序等的版权使用费或使用使用权提供费;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使用费;涉及工业、商业或科学试验的信息提供费。
俄罗斯与许多国家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永久所在地者的上述形式的版权和使用权(特许权)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对这类收入也可以在其所产生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永久所在地者的版权和使用权(特许权)收入,只能在缔约国另一方征收。
如果由于支付方和收益方(收入权的实际拥有者)之间或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使支付的版权和使用权(特许权)收入超过支付方与实际收益方之间的无该种特殊关系时商定的额度,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只适用于这后种数额。多余的部分仍须根据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和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