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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原《海关法》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是对特定地区海关监管办法制定权的规定。
本和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相比,未作改动。
在海关监管上,国家赋予某些地区在对外贸易和经贸往来过程中比其他地区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特殊的关税优惠,它们可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审批进出口货物。这些地区说是海关法上的“特定地区”,我国目前的“特定地区”有:
▲经济特区(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四个特区);
▲海南省;
▲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济开放区。
因为特定地区进出口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相对国内其他地区而言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特殊的关税优惠,每年有巨额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从境外进入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这是发展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所必需的,但我们必须对此进行必要的监管,限制特定地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方面的自由流通,保证这种关税优惠的地域性。根据海关法和国家关于特定地区的有关规定,海关对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按照国务院1986年3月21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特区企业生产的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发往内地,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来往于特区与内地的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海关查验放行;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往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