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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原《海关法》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海关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生效时间。
我国法律对生效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这种形式则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即1993年4月1日)起生效。
⑵自法律公布后的某一时间起生效。我国大多采用这种做法。如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海关法》也是这种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原海关法的失效日期。
我国法律对失效时间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况:
⑴新的法律取代同样内容的原法律,同时在新的法律中宣布原有的法律废止。如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新《海关法》实际上也是采用这种形式。
⑵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宣布修改或废止其制定的某些法律。如1987年1月3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对1949~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以及教科文卫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158件,予以废止。
⑶某些法律在制定时规定有该法律的生效起限,期限届满,该法律终止无效。
⑷某些法律由于历史任何的完成或者特定条件已不存在,自然失去效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