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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共和国投资法
本法典明确了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投资活动总的法律条款,该法旨在刺激投资并向其提供国家支持,同时保护投资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权益。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投资活动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第1条 投资
投资,指投资者为获得利润(收入)或达到其它有益结果而投入投资项目的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设备和属于投资者所有的知识产权或其它物权及财产权。
第2条 投资活动
投资活动,指法人或(和)自然人或(和)国家(国家单列行政区)将资金投入产品(劳动或服务) 生产或为了达到其它有益结果而将资金投入使用的活动。
第3条 投资者
投资者,指按本法典第五条中规定的形式从事投资活动的人员(包括法人、自然人、以授权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及国家单列行政区)。
投资者享有权力,同时也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和风险。
按投资者的行为特点可分为国内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外国投资者是指:
以授权机关为代表的外国及外国单列行政区;
国际组织;
外国法人;
外国公民;
长期居住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
第4条 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包括:
不动产、其中包括把企业作为投资整体;
有价证券;
知识产权。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条文确定了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权的项目,也不排除对这些项目的投资活动。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了除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不允许任何投资者投资的项目目录。
第5条 投资活动的形式
在白俄罗斯的投资活动以下列形式实施:
成立法人;
购置财产或财产权,具体是指:
法人法定基金中的份额;
不动产;
有价证券;
知识产权项目的所有权;
租赁;
设备;
其它基础设施。
第6条 投资活动的法律调节
与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实施投资活动有关的所有方面由本法典、白俄罗斯共和国现行法律,包括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及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投资合同进行调节。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在外国的投资由本法典,白俄罗斯共和国现行法律,包括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及投资所在国的法律调节。
如果已生效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规定有不同于本法典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标准,那么以国际协约为准。
第(二)章 国家对投资活动的调节
第7条 国家对投资活动调节的目的
国家对投资活动调节的目的是为了刺激投资,吸引外资并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投资者的权益。
第8条 国家调节投资活动的形式及措施
国家对投资活动的调节有:
国家通过以下方式直接参与投资活动:
1.1 通过国家投资计划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预算拨款;
1.2 在有偿性、紧急性和偿还性的基础上从国家预算中为投资方案拨出统一投资资金;
1.3 对用于实施投资方案的贷款提供政府担保;
1.4 对投资方案进行国家综合鉴定;
1.5 对本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者提供租赁。
2 通过以下方式为发展投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2.1 给予投资者国家支持;
2.2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3 在白俄共和国境内建立自由经济区;
2.4 确定拥有、使用和支配土地、矿藏、水、森林的条件;
2.5 采取反垄断措施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2.6 确定国有项目私有化的条件;
2.7 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2.8 实行有效的财政预算、税收、货币信贷和外汇政策;
2.9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实施其它形式和方法的国家调节。
第(三)章 投资者的权利保障及投资保护
第9条 投资者的权利保障
国家保障投资者的所有权和其它物权,及通过合法手段购得的财产权并保护这些权利。
国家保证给予任何所有制形式的投资者一律平等的权利,对投资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给予平等无任何歧视的保护。
国家保证本法典所规定的投资者实施和结束投资权利的稳定性。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投资者有权自主确定和实施一切因与拥有、使用、支配投资项目及成果有关的投资活动。
第10条 享有投资成果的保障
投资者有权支配由投资而获得的利润(收入),包括有权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再投资。
再投资,指投资者将投资所得利润再投入项目。
保证外国投资者在纳完白俄法律所规定的税款和其它应付款项后,将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投资所得到的利润(收入)自由汇出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包括停止投资活动时将全部或部分的投资财产变卖的收入款项。
第11条 投资保护
国家依法对投资进行保护。
投资不会被无偿地国有化或被征用,也不会对其采取同等后果的措施。只有在及时等值补偿投资财产并及时补偿因此带来的其它损失时,才可以国有化或被征用。国有化和被征用及补偿由此带来损失的程序和条件由本法典和白俄罗斯法律规定。
第12条 对投资财产国有化或被征用的补偿
对投资财产国有化或被征用的补偿额应该等同国有化或被征用之日或公布此消息时的财产实际价值,此外,补偿额还应包括自实际国有化或被征用或宣布此消息之日起到实际付补偿款期间所计利息,该利息对本国投资者按白俄罗斯共和国央行规定的相应外汇汇率计算,对外国投资者则按伦敦国际银行市场的相应外汇汇率计算。
国有化或被征用的补偿对本国投资者以白俄卢布支付,对外国投资者以原始投资外币支付。
投资者也可以将补偿金额事宜诉诸法庭。
第13条 保证避免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非法行为(无为行为)
投资者可以将侵犯其权益并(或)为其带来损失和其它损害的国家机关或其官员、国家单列行政区机关或其官员的行为和决定诉诸法庭。
如本条第一段所指出的,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官员的行为对投资者带来损害,其中包括损失,根据法院的决定由相应机关的资金补偿。
补偿损害,其中包括损失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二部分 对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投资给予的国家支持
第(四)章 国家支持的目的、资金来源和形式
第14条 总则
在投资过程中,包括实施投资方案时,投资者有权得到国家支持。
国家支持的目的在于为白俄经济吸引投资。根据本法典,投资方案是对投资和利用外资的构想及这种构想在一定的时间内取得指定成果的文件的汇总。
第15条 国家支持的形式
国家支持投资方案的形式有:
税收及关税的优惠;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
统一投资资金;
国家对投资的支持也有其它的形式,也可向投资者提供另外的担保。
第16条 国家支持的资金来源
依靠国家和地方预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对投资方案提供国家支持。
本法典规定的对投资者提供国家支持的资金由白俄罗斯共和国预算法在当前的财政(预算)年度中确定。
地方管理机关和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的预算情况也可以采取其它的形式的国家支持。
第17条 税收及关税优惠
为刺激投资依照白俄罗斯税法和海关法向投资者提供税收和关税的优惠。
第18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
政府担保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义务,白俄罗斯政府代表国家向债权人负责债务人义务的履行。
为实施投资方案,在吸引外国贷款或本国银行贷款时,白俄罗斯共和国向债权人提供政府担保。
提供政府担保的程序由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其它法律确定。
第19条 统一投资资金
统一投资资金是国家的财政资金,其中包括用以向投资方案提供支持的国家预算资金。
提供统一投资资金的程序由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其它法律确定。
第(五)章 国家对投资方案的综合鉴定
第20条 总则
国家综合鉴定是为准备对投资方案给予国家支持的决定而进行的鉴定。
在实施吸引白俄罗斯政府担保下的外国贷款或白俄罗斯本国银行贷款的投资方案、利用统一投资资金、国家参与建立外资企业、单独提供优惠税收和优惠关税的情况下由白俄罗斯经济部对投资方案进行国家综合鉴定。
白俄罗斯政府还可以确定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只有投资者隶属的国家管理机关(如果投资者隶属某一个国家管理机关)(或联合公司)或其它被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对投资方案实施国家综合鉴定。
第21条 评估投资方案的准则
国家综合鉴定时评估投资方案的基本准则是:
投资方案的现实性和它是否符合行业发展战略;
投资机构的金融状况;
在拟定的条件下实施投资方案的技术上、设备上、资金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投资支出和国家参与投资方案的论据;
吸引和(或)创造工艺的技术水平;
产品( 劳务或服务)的竞争力和销售市场的前景,投资者市场战略的有效性;
投资方案有效性和稳定性的可比较指标。
第22条 国家综合签订投资方案的程序
投资方案的有关材料自递交到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之日起30日以内应对其进行综合国家综合鉴定。如果必须进行科技鉴定或需要补充材料,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可以延长国家综合鉴定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应在投资方案资料递交白俄经济部后30日期满前通知投资者延长鉴定期限。
国家综合鉴定投资方案是基于以下文件和结论:
1 投资者(投资方案倡议者)提交的书面申请应有:
1.1 商业计划;
1.2 对非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的外国投资者,需提供投资国商业登记薄的合法证明或者其它的符合投资者所在国或常驻国法律规定的证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递交文件之前一年内应对其认证);
1.3 投资者所隶属的主管机关(如果投资者隶属于某一个国家管理机关)(或联合公司)或者与投资生产产品有关的问题属其职权范围的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
1.4 对投资者(投资方案的倡议者)财务状况的审计鉴定;
2 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要求的以下结论:
2.1 白俄罗斯共和国财政部的结论-关于对投资者(投资方案倡议人)现有的和预计的债务结论;关于此前为投资者提供的国家支持的结论;关于与提供优惠及补偿有关的预算收入的数额的结论;评估提供国家支持和在吸引外国贷款时提供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下的合理性,即投资方案的外汇回收期和关于提供货款的条件及其利用贷款的可能性的结论。
2.2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科委的结论-申请国家为高新技术生产设立的专项支持的投资方案中所利用技术的科技水平的结论;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下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情况及条件下吸引外国贷款投资方案中所利用技术的科技水平的结论。
为对投资方案进行国家综合鉴定,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的要求和在投资者(投资计划的倡议者)同意下可以邀请独立鉴定员,其中包括外国人,与进行独立鉴定有关的费用由投资者(或投资计划倡议者)承担。
在进行国家综合鉴定时,必须保护所提交材料中的商业秘密。
国家综合鉴定结束后,其结论不晚于5日下发给投资者(或投资计划倡议者)。
如果鉴定没通过,可以对投资方案进行补充并再次鉴定。
根据本法典第21条中规定的准则所作的否定评估可以作为鉴定否定结论的依据。
再次审议应在本条对重审方案所规定时间及程序内进行。
递交的投资方案材料如违反法律规定将不予审议,不对其编制国家综合鉴定结论,这些情况应在投资材料送达后14日内通知投资者(投资方案倡议者)并说明其拒绝原因。
国家综合鉴定结论的有限期为1年,它为提供国家支持的决议做准备。
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及其它被授权或应邀审议投资方案的国家管理机关和其它法人及自然人依法在本章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及时进行国家综合鉴定。
第23条 实施国家科技鉴定的特点
为了确定投资者拟研究、吸引和利用技术的科技水平,应对申请国家为高新技术生产设立的专项支持的投资方案,或者在白政府担保下吸引外国贷款的投资方案和其它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国家综合鉴定范围内的投资方案进行科技鉴定。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科委进行科技鉴定。
科技鉴定的准则及程序由白共和国法律确定。对投资方案的科技鉴定应在自投资文件送达国家科委之日起不超过30日内进行。
第24条 对吸引白俄罗斯政府担保下的外国贷款的投资方案进行国家综合鉴定的特点
为取得白俄罗斯政府对外国贷款的担保,应将已获得国家综合鉴定肯定结论,包括白俄罗斯财政部的结论的投资方案呈送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对投资方案的材料进行整理并在收到材料后不超过30日内把它交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进行审议。
第25条 对小型经营实体投资方案进行国家鉴定的特点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投资部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程序对申请法律规定的国家支持(本法典第20条第二段规定的除外)的小型经营实体的投资方案进行国家鉴定。
对小型经营实体投资方案的国家鉴定应在自投资方案材料送达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投资部之日起不超过30日进行。
如果必需补充材料,白俄罗斯经营投资部可延长鉴定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延长鉴定期限的消息应在自投资材料送达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投资部之日起30日期满前通知投资者。
第(六)章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吸引外国贷款提供的政府担保
第26条 总则
对外国贷款人提供政府担保应经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同意且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决议为依据。
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以下称投资者或贷款人)提供外汇贷款的国家及国家单列行政区、国际组织和外国法人统称外国贷款人。
吸引和偿还外国贷款应遵循国家协约或(和)国家银行协议或(和)个人贷款协议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决定吸引白俄罗斯政府担保下外国贷款的程序
国家管理机关(或联合公司)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或白俄罗斯使用贷款倡议者(投资者或贷款人)提交的贷款建议后,将其送交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和国家银行对其合理性进行研究。如果该建议得到肯定结论,再送交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进行审议。
外国非银行金融信贷组织提供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下的贷款提案应交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银行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研究。如果该银行做出肯定结论,将按本条第一节的程序对提案做进一步的研究。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决议的基础上,与外国贷款人的代表举行谈判签订本法典第26条第3小条中所指的相应的协约。
第 28条 就外国贷款提供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的程序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将申请外国贷款政府担保并已获得国家综合鉴定肯定结论的投资方案提交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审议。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征得总统同意后,向贷款人担保履行债务人义务。
第29条 制定清算外国贷款协约的程序
在白俄罗斯政府决定提供政府担保后和担保书形成之前,并且在签订国际协约或(和)银行协议、或(和)私人贷款协议前,投资者应和白俄罗斯财政部,白俄罗斯政府授权的外国贷款服务行(以下称代理行),和担保行签订利用和偿还外国贷款程序的合同。
本合同的实质条款是投资者(借款人)保证履行其义务和承担责任,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下授权白俄罗斯共和国财政部从其账户上追偿投资者(借款人)应付款项。
代理行和(或)投资者(借款人)只有在签订了使用和偿还外国贷款程序的合同后才有权对外国贷款偿付。
向投资方案拨款是在投资者(借款人)为实施其方案采购必需的商品(劳务或服务)举行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签订供应合同的条件下进行的。
第30条 利用外国贷款采购举行招标的特点
如果提供的是专项贷款,则不举行招标,但投资方案的技术上和经济上的论证必须包括所供商品 (劳务或服务)的合理性论证及这种商品与其它本国和外国厂家的类似商品在技术上和价格上的比较。
由投资人(借款人)或其授权的外贸机构根据白俄法律举行投资方案项下的采购招标(本条第四节规定的情况除外)。
组织并举行采购招标的费用由投资者 (借款人) 支付。
如果外国贷款者提供的贷款附带就采购举行国际招标的条件,那么投资者(贷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举行招标,招标在贷款人的代表及白俄罗斯外交部的监督下进行。
第31条 对利用和清偿外国贷款的监督
由代理行,担保行,白财政部和投资者(借款人)所隶的国家管理机关 (如果投资者隶属某一关) (或联合公司)和其它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对专项使用、及时使用外国贷款,及时偿还债务进行监督。
第32条 履行政府担保的程序
如果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偿还外国贷款的义务和在规定的程序内无法从投资者(借款人)那里追偿资金,那么这些义务由担保行履行。
如果投资者(借款人)和担保行都没有履行偿还外国贷款的义务,并且外国贷款者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的担保书向白俄政府提出偿付要求,由白财政部根据政府决定,用白俄罗斯预算法规定的当前财政(预算) 年度的资金支付。
重组对外国贷款的债务及投资者(借款人)偿还国家预算资金的程序在有偿性、紧急性和偿还性的基础上由白俄罗斯政府确定。
第(七)章 对吸引白俄罗斯银行贷款提供政府担保的条件和程序
第33条 总则
白俄罗斯政府担保也可以提供给本国银行。
第34条 提供政府担保的条件
向白俄罗斯银行贷款提供政府担保的条件是:具有已取得国家综合鉴定肯定结论的投资方案。由投资者(或借款人)隶属的国家管理机关 (如果投资者隶属某一个机关) (或联合公司)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及财政部取得一致后,把决定提供担保的文本送交白俄罗斯政府审议。
在白俄罗斯政府决议的基础上向贷款人提供政府担保,保证债务人义务的履行。
第35条 提供和履行政府担保的程序
白俄罗斯政府对本国银行的贷款提供政府担保后,由白俄罗斯财政部形成担保书,并确定政府履行担保义务的程序。
如果投资者(借款人)没有专项利用在政府担保下取得的银行贷款,白俄罗斯财政部有权暂停履行政府但保义务。
由白俄罗斯政府根据白俄罗斯民法决定停止履行政府担保义务。
第36条 对利用和偿还白俄罗斯银行贷款的监督
由贷款行、白俄罗斯共和国财政部和提交政府审议政府担保问题的国家管理机关对专项使用、及时使用和及时偿还贷款实施监督。
第(八)章 对高新技术生产的国家支持
第37条 总则
为了在白俄罗斯建立和发展高新技术的生产,白俄罗斯共和国从法律上给利用高新技术的机构规定了优惠的税收和提供其它形式的国家支持。
为不同的利用高新技术的机构提供国家支持的形式、额度和期限由白总统的决议确定。
第38条 为高新技术及其利用单位提供国家支持的程序
国家支持只提供给那些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生产及生产部门的投资方案。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审议投资方案材料, 编制包含有国家支持形式,额度和有效期高新技术生产及其部门和组织名录并送交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39条 利用国家支持有效性的评估
由投资者隶属的国家管理机关(如果投资者隶属某国家管理机关)(或联合公司),或者白俄罗斯政府授权的机关,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对引用高新技术单位利用国家支持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九)章 统一投资资金
第40条 总则
从国家预算中拨出的统一投资资金在每年的国家投资计划中规定额度不低于白俄罗斯预算法所规定的当前财政(预算)年度中国家投资总额的10 %,并根据有偿性、紧急性及偿还性以下形式提供:
对投资计划拨款;
根据本法典第7章确定的程序对白俄罗斯银行贷款提供政府担保。
国家以拨统一投资资金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国家支持,但投资者在实施投资方案中注入资金不能低于本方案总投资额的20%。
第41条 利用统一投资资金提供国家支持的程序
利用统一投资资金提供国家支持的额度取决于投资方案的种类并由政府决定。投资方案的分类准则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对已获得国家综合鉴定肯定结论的投资方案进行审议和筛选,以确定给予投资者提供统一投资资金方式的国家支持。
根据审议的结果由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制出被通过的投资方案名录,在每年所编的国家投资计划的框架内将其送交政府批准。
国家对吸引高新技术的投资方案优先提供国家支持。
第42条 利用统一投资资金向投资方案拨款的特点
向投资方案拨款是在投资者为实施投资方案采购所必须的商品(劳务或服务)举行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签订供应合同的条件下进行的。
组织和举行采购招标的费用由投资者支付。
根据采购招标结果由贷款人会同财政部编制拨款计划表。
第43条 对专项利用国家支持资金的监督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财政部、投资者隶属的国家管理机关(如果投资者隶属某一国家管理机关)(联合公司)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机关共同监督专项利用国家支持的统一投资资金。
第(十)章 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投资合同
第44条 总则
为向个别对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投资方案提供国家支持,可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
第45条 投资合同双方
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为代表的白俄罗斯共和国为一方,本国或外国投资者为另一方。
第46条 投资合同条款
投资合同作为必须执行条款,其中应明确:
合同有效期;
投资项目及规模;
投资者的权力和义务,其中包括遵守环保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以及遵守安全技术和劳动法;合同有效期内白俄罗斯共和国对本投资方案另加的法律保障和涉及税收及关税,生态标准的法律保障以及其它的对于投资者来说是实质性的在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条款,向投资者发放实施投资方案所必要的许可证的义务等;
双方为不履行合同条款承担责任;
审理投资合同中出现争端(对于外国投资者也包括国际仲裁)的程序和机关。
除以上所列必须的条款外还应包括:
在发展地区生产及社会基础设施方面的相互义务;
修改投资合同的程序;
投资者将由于履行合同所生产的属于自己的产品及所得利润(收入)运出和汇出白俄罗斯境外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雇用和培训白俄自然人的义务,利用工艺的条件;
其它的根据投资方案本身特点的条款。
第47条 鉴定投资合同的程序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内,对投资者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的建议进行研究。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同意下,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决议基础上签订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在国家投资合同注册薄备案,备案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48条 投资合同条款的稳定性
投资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期有效期内有效。如果投资合同中未另行规定,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条件情况下才可以修改条款。
第三部分 租赁投资的特点
第(十一)章 租赁的总则
第49条 总则
在矿藏资源、水、森林、土地及其它的只属于国家财产方面的投资行为,或者有国家特殊法律规定方面的投资行为可以实施租赁。
第50条 租赁的概念
租赁,指白俄罗斯共和国与本法典第52条所指的人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有偿转让实施个别国家特权规定投资行为的权利或白俄罗斯共和国财产利用权的合同。
第51条 租赁项目
租赁项目有:
经总统批准,实施个别国家特权所规定的经营活动权;
矿藏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以及其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国有的属于总统批准清单内的项目。
一份租赁合同可以向租赁人转让几种不同的项目。
第52条 租赁双方
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租赁机关)为代表的白俄罗斯共和国为一方,以本国投资者,其中包括私有企业法人或(和)国家、国家行政区及其单位的份额不超过其财产25%的法人,或(和)外国投资者(租赁人)为另一方。
第53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
适用于本法典的租赁合同有:
全租赁合同;
划分产品的租赁合同;
提供服务(劳务)的租赁合同。
第54条 全租赁合同
全租赁合同,指租赁者对自产产品保留所有权的租赁合同。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未另行规定,租赁人应支付白俄罗斯法律规定的所有税款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55条 划分财产的租赁合同
此类合同,指按合同确定的程序和数额将根据合同所生产的产品在投资者及白俄罗斯共和国中的分配的租赁合同。
由于向白俄罗斯共和国转让了部分所生产产品的所有权,所以租赁者根据合同条款全部地或部分的免交法律规定的税款和其应付款项。
第56条 服务(劳务)租赁合同
此类合同,指根据合同所生产的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白俄罗斯共和国,租赁者以其提供的服务(劳务)收取酬金。
此类合同有含风险和不含风险两种,含风险的合同是指租赁者只有在达到预定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报酬,不含风险的合同是指租赁者按其提供的服务领取报酬,而不取决于是否达到结果。
第57条 调整与签订和执行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法律
由本法典、租赁合同条款以及其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条文和国际协约调整签订和执行租赁合同有关问题。
如果在本法典和其它用以调整租赁财产方面的法律文件中未有另行规定,《租赁法》中包含的标准也适用于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项目为矿藏资源和其它的自然资源,那么应根据白矿产资源及其它资源法和本法典条款去利用矿产资源和其它资源。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不需要利用矿产资源专项许可证和国家对利用其它自然资源的授权。
第(十二)章 签订租赁合同的程序
第58条 准备租赁建议
根据总统关于在个别经营活动或国有财产方面有必要开展租赁业务的决议,白俄政府或(和)其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准备租赁建议并组织签订租赁合同。
第59条 确定租赁人的程序总则
通过招标或拍卖确定租赁人,但本条第4段所指的情况除外。
如果租赁建议中未另行规定,招标和拍卖实行公开方式,所有参选者资格平等和机
会均等。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决议,某些项目的招标和拍卖只能在纯粹的本国投资者或纯粹的外国投资者中间进行。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不举行招标和拍卖:
在只有唯一租赁申请的情况下;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决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与已定的投资者直接谈判的签署租赁合同。
第60条 进行招标或拍卖的机关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举行为签订租赁合同而进行的招标或拍卖(以下简称租赁机关)。
第61条 招标和拍卖委员会及招标或拍卖规则
由租赁机关成立招标或拍卖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包括国家管理机关的代表和独立鉴定人(外国鉴定人也可以参加)。
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及规划由租赁机关在政府确定的程序内确定。
招标或拍卖的规则和收费由租赁机关根据白政府决议确定。
第62条 招标和拍卖公告
公告发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报刊上,为吸收外国投资者则于递交申请前半年内发表在外国的定期刊物上。
公告中应包括招标或拍卖条件及租赁项目的简况和必要的介绍以及发表补充信息的机关或组织的资料,这个机关(组织)应持有由政府或受政府委托的租赁机关批准的租赁合同基本条款的方案。
第63条 参加投标和拍卖的申请
为参加投标和拍卖,投资者应向租赁机关递交包括以下材料的申请:
投资者名称(对于自然人是指名字和国籍),参加者名称(或名字)(对于上市公司是指拥有公司5%(含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法人拥有者(成立者)的名称(名字);
根据法律,法人成立者及其参加者(对于上市公司是指拥有5%和5%以上股权的股东)
或法人所有者投资国及常驻国的国家名称;
确认投资者有保证执行租赁合同中技术上及组织上的经验及可能性的信息;
确认已交付参加投标或拍卖的费用;
如果几个投资者愿意作为一个统一的参选者参加投标或拍卖,在申请中应注明小组中每一个成员的情况和他们之间履行投标或拍卖条款的分工;
参选者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申请即认为被受理,并且投资者有权在截标之日前修改其内容。
投资者参选的费用不能补偿。
第64条 根据投标或拍卖结果通过决议
根据招标或拍卖委员会的结论由租赁机关决定中标者。
租赁机关自批准招标或拍卖委员会的结果之日起不晚于30日内将招标或拍卖结果的信息发布在报刊上。
第65条 申诉、争议和把招标或拍卖结果视为无效
招标或拍卖的结果可以由参选者向法院申诉。
宣布招标或拍卖结果无效是拒绝和中标者签订合同的根据。
如果招标或拍卖的结果被判定无效,但租赁合同已签过,应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判定合同无效。
第66条 准备和签订租赁合同的程序
租赁机关自公布招标或拍卖结果后不超过15日内通知中标者为准备租赁公司草案举行
谈判的程序和地点。双方开始商讨租赁合同的条款。条款应以本法典和其它白俄法律所规定的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白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租赁机关所批准的租赁合同基本条款草案为基础,双方应在公布招标或拍卖结果后不超过3个月内签订合同。如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签订合同,投资者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端。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委托租赁机关代表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合同。
租赁合同在国家租赁合同注册集中备案。备案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条款
第67条 租赁合同条款
租赁合同作为必须执行条款应注明以下条款:
合同有效期;
合同中经营活动的类型,或者是作为租赁项目的财产的描述;
双方采取与执行合同有关的决定的权利;
租赁机关向租赁者发放实施合同经营行为所必须的许可文件的义务;
根据本法典的要求对自产产品和所得利润(收入)的所有权;
租赁者有遵守白俄在环保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
对租赁者业务的检查程序;
双方责任;
解决合同中出现争端的程序和机关(对外国投资者也包括国际仲裁机构)。
除以上条款外还包括:
租赁者保证为合同中所述业务拨款的义务;
国家参与租赁合同的形式和程序;
租赁者利用高新技术的义务;
双方发展地区生产及社会基础设施的互相义务;
修改租赁合同程序;
租赁者将由于履行合同所生产的属于其自己的产品及所得利润运出和汇出白俄罗斯共
和国境境外的权利;
租赁者(在执行合同中)在符合竞争要求的条件下使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生产的
产品(劳动或服务)的义务;
对外国租赁者有雇用和培训白俄罗斯共和国自然人员工的义务;
其它的根据租赁合同形式和具体租赁项目特点的条款。
第68条 应列入全租赁合同的特别条款
在全租赁合同中必须规定为使用租赁项目权的支付程序。如果它符合租赁合同基本
条款方案,还应规定租赁者有在白俄罗斯市场销售部分按本合同所生产的产品的义务。
第69条 应列入划分产品租赁合同的特别条款
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确定生产产品总量的程序;
确定部分产品划归租赁者所有,作为投资补偿和生产费用补偿程序及实施评估程序;
双方划分产品的程序,和把属于国家所有的产品交由租赁机关支配的程序。
第70条 应列入服务(劳务)租赁合同的特别条款
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根据合同条款付给租赁者酬金的数量和程序;
根据合同条款将产品转交给租赁机关或其确定人员的程序;
也可以加入租赁者回购部分自产产品或直接以部分产品的形式领取酬金的条款。
第71条 租赁者的支付
如果租赁合同规定需为租赁项目付款,那么可根据本合同规定可以按所有项目综合付款或按每个项目单独付款。
租赁项目的付款列入国家预算收入。
第72条 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期限为99年。期满后履行合同条款较好的租赁者优先续签。在租赁人递交申请的情况下,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受总统委托通过决议将合同有效期再延相同期限,而无须举行招标或拍卖。
延长合同的书面申请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不晚于1年内由租赁者递交给租赁机关。
第73条 租赁者的信息权
租赁者有权自费获得其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关于国家项目(国家财产)的经济方面、生产方面、科技方面和其它方面的信息,并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程序获取信息。
第74条 执行租赁合同条款
签订了租赁合同的租赁者根据本法典可自由选择执行合同的方法。
第75条 国家豁免权
在与外国投资者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可以规定国家拒绝司法豁免权,并拒绝诉讼和执行法院及仲裁决议方面的豁免权。
第76条 租赁合同条款的稳定性
租赁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整个有效期内有效,如未另行规定,只有双方同意才可修改条款。
第四部分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商业活动
第(十四)章 总则
第77条 外国投资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经营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本法典第5条所确定的任何形式的投资活动。
外国投资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有权建立投入任何外资数额和具有任何法律组织形式的法人机构,并且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其中包括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组建这些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法定基金中外资资金不得低于价值2万美元,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机构在白俄罗斯被称为外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制公司、上市股份公司、外国私人专营公司。建立上述外资企业的程序由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确定。
其它商业机构最低法定基金金额和注册程序由白俄罗斯法律确定,但它们不享有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为外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78条 外国投资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活动的限制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领域不允许外国投资:
没有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的特令,不允许外国投资国防和国家安全领域;
禁止外国投资者生产和销售白卫生部清单上所列的麻醉型巨毒型物质。
白俄罗斯市场上占垄断地位的法人的产业在没有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投资部的同意下不允许外国人投资,
第79条 外国投资的法律待遇
外国投资的法律待遇和国外投资者及有其参与的法人机构的经营条件和相应的财产及财产权待遇以及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本国的法人及自然人的投资条件是一样的。
如果在建立外资企业后通过的法律条文恶化了投资者及有其参与建立的外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条件(也就是和原来相比增加了责任或减少已有的权益),那么注册外资企业当日有效的法律在5年内对外国投资者和(或)外国投资适用。
这些要求不适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在保证国防能力、环保卫生和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健康方面法律条文的修改。
第(十五)章 成立外资企业的特点
第80条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在其法定基金中部分或全部利用外国投资的法人机构。
为确定注册企业的特性,外资企业分为合资或独资。
法定基金由外国投资者的份额和本国自然人和(或)法人的份额共同组成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机构是合资企业。
法定基金中全部份额是外国投资者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机构是外国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可从事任何法律不禁止且符合企业章程规定商业活动。
只有在持有特殊许可证的基础上,外资企业才能经营个别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清单内的项目。
第81条 成立外资企业
可以通过新注册或者购买非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份,以及整体或部分地购买企业作为财
产方式成立的外资企业。
由外企成立人自行决定建立外资企业,包括由外国投资者购买白俄罗斯非外企的股份
和整体及部分购买企业等价值超过2万美金的方式,如果合资企业中白俄罗斯成立方是不拥有所投项目所有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按投资项目所有者或其授权的管理机关依法决定这些人参与外资企业的程序。
第82条 外资企业的子公司、附属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及它们的地位
外资企业有权建立子公司和附属公司,并且有权在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其它国家相应法律所规定的条款下在白境内和境外建立分公司和代表处。
外资独资企业的子公司享有和总公司一样的权利且在同一机关注册。如果外资独资企业的附属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价值2万美元,那么附属公司享有和总公司一样的权利且在同一机关注册。合资企业的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的注册应遵循针对非外资法人机构规定的程序,它们不享有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权利。
外资企业的分公司和代表处应遵循其总公司为其制定的条款进行经营活动。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外资企业的分公司和代表处不是法人。
第83条 外资企业的国家注册
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以下称注册机关)对除银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自由经济区内的外资企业、保险和再保险机构以外的外资企业实施国家注册。
银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自由经济区内的外资企业、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国家注册由白俄罗斯其它法律条文决定。
外资企业自国家注册之日起即认为已成立。
第84条 注册合资企业所需文件
注册合资企业需向注册机关提供以下文件:
成立人的书面申请(合资企业所有成立人签字);
合资企业成立文件的公证书正本或成立文件复印件的公证件一式两份;
对于外国法人,需提供投资国贸易登记簿的合法证明或其它的根据建立合资企业时外国法人所在国或常驻国的法律用以证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等同证明文件,并附白俄文(或俄文)翻译(翻译人的签字应公证)(递交注册申请前一年内应对文件认证)。
对于外国自然人,需提供护照复印件并附白俄(俄)译文(翻译人的签字应公证)。
注册资金到位证明(对于上市股份合资企业);
保函或其它证明合资企业在其所在地的合法权的文件;
已付国家注册费的证明。
第85条 注册外国独资企业所需文件
需提供以下文件:
成立人的书面申请(所有成立人的签字);
成立文件的公证书正本或成立文件复印件的公证件一式两份;
对于外国法人,需提供投资国贸易登记簿的合法证明或其它的根据建立外国独资企业时其所在国或常驻国的法律用以证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等同证明文件,并附白俄文(或俄文)翻译(翻译人的签字应公证)(送交注册申请前一年内应对文件进行认证);
对于外国自然人,需提供护照复印件,并附白俄文(俄)译文(翻译人的签字应公证);
注册资金到位证明(对于上市外国独资企业);
保函或其它用以证明外国独资企业在其所在地合法权的文件;
已付国家注册费的证明。
第86条 国家注册、拒绝注册及申诉拒绝的程序
注册机关在申请者向其递交后注册外资企业的文件后应发给申请者有固定格式的证明收讫文件,不允许要求呈送本法典没规定的文件。
自外资企业成立人送交申请并附本法典第84条和85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不超过15日内给予注册。
注册机关应在自决定注册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注册外资企业的信息通知给外资企业的成立人,10日内通知白俄罗斯国家税务委员会,以便将该外资企业纳入白俄罗斯法人及私营者国家统一登记薄并通知白俄罗斯共和国分析统计部。
注册机关向外资企业发放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并将其注册信息发布在报刊上。
如有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建立外资企业的程序和成立文件不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要求的情况可拒绝注册,但用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注册是不允许的。
注册机关应在自决定拒绝注册之日起5日内将拒绝注册的理由通知外资企业的成立人,外资企业的成立人可以根据白俄罗斯法律把拒绝注册或其认为是不合理的拒绝申诉法院。
第87条 注入法定基金的程序
成立文件中规定,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制公司或外国私人专营公司自国家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应注入的法定基金不低于50%,且各成立人不低于自己应投股份的50%,企业注册两年内法定基金全部到位。
成立文件规定,外资上市股份企业的法定基金应在国家注册前全部到位。
提高外资股份企业的法定基金应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制公司或外国私人专营公司应自其相应的注入法定基金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注册机关提供已按规定数量注入法定基金事实的证明文件。审计部门的鉴定为法定基金组成的证明文件。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机关有权延长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外资企业注入法定基金的期限。
注册机关应自接到外资企业递交上来的注入法定基金事实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不超过10日内向其发放已注入资金证明。
第88条 外资企业参与者对法定基金的投入
外资企业的法定基金应以美元公布,但如果建立的是外资股份企业或者是利用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财产的外资企业也可用白俄货币计算。外资企业成立人,可以以资金和(或)非资金形式对法定基金作投入。
资金投入的换算应以白央行所规定的签订成立外资企业合同和(或)批准章程当日的相应货币的官方汇率为准。
如果外资企业成立人的法定基金是白俄货币或是外汇,那么他应考虑到签订成立外资企业合同与(或)批准章程当日的和实际注入法定基金之日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央行白俄货币和外汇兑换美元的官方汇率差价。
如果决定提高法定基金的数量或决定注册现行法人作为外资企业,那么成立人在以资金注入法定基金时应考虑到决定之日和实际注入资金之日白俄罗斯共和国中央行规定的外汇换算汇率差价。
由换算产生的差额纳入外资企业储备基金。
外国投资者的非资金注入应来自国外或在白俄罗斯用外汇购置,也可以用白俄货币购得,如果该白俄货币是其从事其参与的外资企业经营活动所得利润或通过白俄银行兑换而来,以及从事其它允许的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非资金的评估应以其纳入外资企业平衡表为主。
非资金投入应在白俄罗斯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评估鉴定。由白俄罗斯国有资产管理及私有化部对法定基金中非资金形式的国家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以法定基金公布的货币单位计算。根据鉴定结果出据证书。如无资产评估鉴定书,资产不能算作对法定基金的投入。
第89条 外资企业成立文件修改和补充的登记
如果外资企业成立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化,其成立人应在30日之内对企业成立文件作修改。
如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未另行规定,外资企业应在自对成立文件加入修改和补充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为注册修改与补充所必须的文件。
注册机关自文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和补充编入国家统一法人及私营者登记薄并在10日内将此信息通知国家税务委员会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统计分析部。
第90条 外资企业的撤销和改组
根据成立人、财产所有者及成立文件中所授权的管理机构的决定或在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下撤销和改组外资企业。撤销的根据可以是外资企业没有遵守本法典规定的注入法定基金的程序。根据白俄罗斯法律撤销外资企业的信息应在报刊上发布。
第91条 征税、税收及关税优惠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中未另行规定,外资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税法和海关法规定的各种优惠纳税。
外资企业享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为本国法人规定的税收及关税的优惠。
除此之外,还包括:
法定基金中外国投资者的份额超过30%的外资企业,自申报利润之日起(包括第
一个利润年)3年内销售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免交利润税,贸易及采购型业务除外。
如果外资企业生产对白俄罗斯共和国非常重要的产品,并列入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批
准的商品目录,再加3年期利润税减半。
对作为外方法定基金的投入而运抵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商品免征增值税和关税,但
条件是:
这些商品属于生产基金;
不是应交消费税的商品;
是在外资企业成立文件规定的注入法定基金期限内运抵白俄罗斯共和国的;
如果成立的是外企股份企业,则是在合作成立外资股份公司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运抵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如果追加外资股份公司法定基金数量,则是在(分摊)份额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运抵白俄罗斯共和国的。
白俄罗斯共和国税法和海关法还可以为外资企业规定其它的税收和关税优惠。
如果在免税期间或在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内,撤销外资企业,那么外资企业应补交免税期间的应交税款。
92条 进出口业务
外方投资占法定基金30%以上的外资企业有权不凭许可证和另行批准出口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
外资企业有权不凭许可证进口自产所需的产品(劳务或服务)。外资企业要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出口非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和进口不是用于自产的商品。
外资企业的产品(劳务或服务)认定为自产产品程序由白俄罗斯法律确定。
外资企业要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出口非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和进口不是用于自产的商品。
93条 折旧扣款
如成立文件未另行规定,外资企业应按白俄罗斯共和国为本国法人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行折旧。
94条 产品(劳务或服务)的销售条件
外资企业有权对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自行定价并确定销售程序,且自行选择商品(劳务或服务)的供应者。
95条 外汇收入的支配
外国投资超过法定基金30%的外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劳务或服务)的外汇收入在其纳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税款及付完其它应付款项后归该企业支配。
96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受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参签订的
国际协约的保护。
97条 外资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
外资企业中的生产关系、劳动关系及与它们有关的其它关系由集体协议(协定)及劳动契约(合同)处理。
集体协议(协定)和劳动契约(合同)的条款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条款相比下不能恶化外资企业职工的状况。
工酬问题及外籍员工的休假问题由与员工单独签订的劳动契约(合同)解决。外币工
资可以汇出境外。
外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外籍员工的退休保障除外)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执行。
98条 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
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国家监督机关可严格地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资企业执行法律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外资企业应向这些机关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文件和其它的企业经营活动材料。企业有权不执行这些机关超出其权限之外的要求,检查结果文件副本应送达外资企业。
国家监督机关在检查时应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外资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应予以追究责任。
第五部分 白俄罗斯向外国投资的特点
第(十六)章 向外国投资总的特点
第99条 总则
根据本法典第100条规定白俄法人和自然人有权向境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根据本法典,投资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白俄罗斯国际协议的规定实施对外投资。
第100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向外国投资的形式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向国外投资活动可以以下列形式进行:
建立法人,其中包括银行和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及自然人投资的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和建立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的分行(或代表处):
收购财产或财产权,具体是指:
不动产;
外国法人法定基金中的投资份额;
证券;
其它不违背外国法律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的形式。
第(十七)章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开立账户及清算投资的特点
第101条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开立账户及开展外汇业务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协约或法律未另行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人及私有经营者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并根据央行的许可开展外汇业务。
按白俄罗斯中央行规定的程序,根据所开展的具体外汇业务的特殊性审议白俄罗斯法人及私营者在境外开立外汇账号并申请发放许可证的文件。
第102条 对境外投资的清算和监督
由白俄罗斯央行清算和监督本国法人和私有经营者在境外的投资,包括购置不动产和证券,对外国法人法定基金的投入。
如果向外国法人法定基金中的投入是白俄罗斯国家财产,只有在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对此财产评估后在财产所有者同意下由其授权的管理机关进行投入。
第六部分 终结条款
第(十八)章 终结条款
第103条 本法典生效
本法典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