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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日益严重的、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因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也就成了世界各国刑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以比较的方法深入研究我国同其他国家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的异同,对于我们在解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树立先进的刑法理念,借鉴成功的立法经验是十分重要的。中国和俄罗斯是近邻,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国刑事法律制度间也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联系,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框架就是以前苏联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为蓝本的。因此,深入探讨中俄两国刑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异同,对于完善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中俄两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免除刑罚、前科、时效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一、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方式,综合各国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两种,即非限定模式和限定模式:所谓非限定模式就是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不作任何限制,未成年人在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任何类型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7、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是不可归罪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周岁,但尚不满18周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可见,不满14周岁的人被推定为没有理解和意思能力,不能构成犯罪;年满18周岁的人被推定为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可以归罪;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由法官判断其是否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即把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利赋予法官。意大利刑法典的这种非限定模式,其合理的之处在于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解决这些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不合理之处为:一方面,这种做法对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意识、职业道德要求很高,若司法人员达不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处理结局,有损司法统一;另一方面,把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这样的问题交由法官裁量,会造成司法权限过大,由此可能滋生司法腐败。
所谓限定模式就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1961年《蒙古刑法典》。我国与俄罗斯刑法典也采用这种模式。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包括奸淫幼女)、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虽较1979年刑法前进了一大步,但可能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该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上述八类是“犯罪”还是“行为”分歧较大。针对这种情况,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了上述八类是“行为”,该《意见》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应定何罪,是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不明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种解释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大大增加,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通过、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即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严格限制在八种之内,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死亡的,都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妥当的,无扩张解释之虞,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
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两分段的立法模式,即年龄较小的对法律所列举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较大年龄的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重新调整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该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实施下列犯罪前年满14周岁的人,应对杀人罪(105条)、故意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罪(第111条)、故意中等损害他人健康罪(第112条)、绑架罪(第126条)、强奸罪(第131条)、暴力性行为罪(第132条)、盗窃罪(第158条)、抢夺罪(第161条)、抢劫罪(第162条)、勒索罪(第163条)、没有盗窃目的的非法侵害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罪( 第166条)、有加重情节的故意毁灭或毁坏财产罪(第167条第2款)、恐怖行为罪(第205条)劫持人质罪(第206条)、故意虚假举报恐怖行为罪(第207条)、有加重情节的流氓行为罪(第213条第2、3款)、野蛮行为罪(第214条)、侵占或者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炸装置罪(第226条)、侵占和勒索麻醉物品和精神药品罪(第229条)、破坏交通运输工具或交通道路罪(第267条)承担刑事责任。”之所以规定较小年龄的人对上述近20个具体的犯罪负责,首先是因为这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不是惟一的标准,俄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严重的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一小部分被列入其中,同时也不是所有被列入的犯罪都属于严重犯罪;其次在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区别性规定的时候还兼顾了未成年人对各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不同理解与评价的可能性,该款所规定的都是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其行为性质的犯罪,这就是侵害生命、健康和性自由、侵犯所有权和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使用标题明示式的罪名形式,法律条文明文指出定罪的条款,这就排除了随意解释该条款的可能性,因此避免了理论上认识的不一致和实践中操作的不统一。
俄罗斯刑法采用上述立法模式,可以说是非常明确与严谨的,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列举部分是罪名还是行为的争议。显然,其刑事立法的技术要略高我们一筹。比较而言,我国1997年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列举规定是不明确、不合理的,其不合理之处如下:第一,由于规定得不明确,由此引发是八种罪名还是行为的争议。第二、有些危害性程度与17条第2款相当的犯罪未能纳入列举范围,导致不平衡与不合理。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犯罪同时出现在一个条文中,但没有被列入。第三、与17条第2款所列犯罪相比,有些危害性程度更严重的犯罪也未能列入,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得以全面贯彻。如劫持航空器罪比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再如绑架罪性质也很严重,一般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但绑架杀人则不承担刑事责任等等,最终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定罪上的争议,说明我们立法技术还有待提高。
二、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
关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刑法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也不相同:
我国未成年犯罪承担形式责任的主要方式是适用刑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中的八种刑罚方法,除死刑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外,其它刑种均可适用,而且就立法层面而言,对未成年人科处的这些刑罚时与成年人没有区别。只是《解释》中对未成年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财产刑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使之变得相对轻缓与人道:
该《解释》第13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该《解释》第14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该《解释》第15条:“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上述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无期徒刑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适用。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曾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44条和第14条第2款的精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14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虽然这一答复是针对旧刑法而言的,但却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基本态度。现在,《解释》将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标准明确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体现了从严掌握的精神,但最终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对未成年人应否适用无期徒刑?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应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有意义。就从轻处罚而言,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但无期徒刑没有刑期,也就无法在其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从减轻处罚来看,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如果未成年人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但由于存在减轻处罚的优势性量刑情节,最终也会排除无期徒刑的适用,而适用有期徒刑或者其它更轻的刑种。以上说明,由于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即使无期徒刑是可以适用的刑种,但因其无法实现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从轻处罚,只能选择减轻处罚,因此,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违背国际公约的原则。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1992年4月1日对中国生效,这就意味着我国承担并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权利的各项义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指出:“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该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负有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义务,显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与公约的精神不符。
再次,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不符合轻刑化的国际潮流。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中国北京召开了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了《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决议》,该决议确立了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的原则,在“制裁以及其他措施 ”中提到‘禁止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它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宣判,并且只能适用于已对品行做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该大会决议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国的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代表着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因此,我国有必要顺应国际潮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体系,以切实履行国际公约的精神。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五章‘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部分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88条第1款,“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有:(1)罚金;(2)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3)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4)劳动改造;(5)拘役;(6)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六种。”
第88条第2款:“无论未成年被判刑人有可以被追索的独立工资或财产,还是没有这种工资或财产,都可以判处罚金。对未成年被判刑人判处的罚金,可以根据法院的决定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本人的同意向他们追索。罚金的数额为1000卢布以上50000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未成年人2周以上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
第88条第3款:“强制性社会公意劳动是完成未成年人能力所及的工作,期限为40小时以上160小时以下,未成年人应在学习或主要工作之余执行。不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执行该种刑罚的持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而年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
该条第4款:“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劳动改造期限为1年以下。”
该条第5款:“对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
该条第6款:“对在年满16岁之前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6年。对年满16岁之前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他们应在教养营服刑。对年满16岁之前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初次实施轻罪的其他未成年人,不得判处剥夺自由。”
同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7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或者判处刑罚,而在法院免除其刑罚时,也可以将他们送往教育管理机关的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
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如下:首先,排除某些刑种的适用。上述六种刑罚方法中,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拘役、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属于主刑,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属于混合刑。之所以选定这六种刑罚,是因为它们更适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社会中的地位和对他们施加教育感化的实际条件。其次,限制刑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和拘役以时间为要素。限制他们的量,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优待,由于各刑种的结构与性能不同,在具体限制上也有差异:一是限制刑罚的最高刑期。如刑法典第56条规定,剥夺自由的最高期限为20年,而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则不能超过10年,劳动改造、拘役也如此。二是对刑罚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均加限制。如,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刑期不能低于40小时,不能高于160小时等,它的最高和最低期限均低于对成年人适用的期限(成年人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期限为6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再次,对罚金数额进行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较成年人做了适当的调整,明显低于成年人,使之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后,对于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这也是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些措施就内容而言,是教育措施。为了达到矫正未成年人的目的,法院在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是通过说服,让他意识犯罪是不允许的。同时,法院适用的措施又是强制性的,这些措施的执行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可见,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在内容上是教育措施,而执行的性质是强制措施。俄罗斯联邦虽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但这种措施不是刑罚。
但是,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刑法》第88条的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追索对未成年犯罪人科处的罚金的规定,违背了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因为刑罚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而且也违背了《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原则。
上述特点可用“宽缓”加以概括,标志着俄罗斯联邦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由于罗斯俄处在转轨的社会条件下,受社会经济因素、政治、文化条件的变化、价值观念转向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增长,探索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的刑事法律对策尤其重要。一概“乱世用重典”未必取得良好的效果。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及造成其犯罪的诸多社会原因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决定了对未成年人应适用较为宽缓的刑罚:
首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均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既使在故意犯罪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故意的内容比成人要苍白得多;在评价未成年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更加复杂,例如,因轻信实施犯罪时,未成年人难以预见危害社会后果的抽象可能性,而如果预见了这种可能性,也往往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轻率地指望他能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未成年人因疏忽实施的犯罪也是如此,由于智力发展不成熟、心理上的特点等原因,预见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的能力经常表现得相当薄弱。因此,其危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轻。另外,未成年人对家庭、学校的依赖性都很强,不具有成年人所有的独立人格。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处以比成年犯罪人更轻的刑罚。
其次,未成年犯罪人尚处于成长时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可矫治性。相对于成年人,他们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的承受力较弱,刑罚的负的作用更大。如果仅以惩罚为目的而处以严厉刑罚,那么他们将来将难以适应社会,极易造成重新犯罪。因此,应根据其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可矫治性的特点,给予适当的刑罚处罚,才能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
再次,未成年人犯罪是诸多原因造成的。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家庭的教育监护不力、学校疏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社会传媒过分宣扬暴力和色情……受这些不良影视作品和出版物的引导及他人的教唆等,极易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目前,俄罗斯相当多的居民的贫苦和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条件的恶化,青少年无人监管现象的增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监督的削弱,特别是近年来社会精神危机的重要表征,道德精神的崩溃首先在尚未形成世界观的俄罗斯未成年阶层中首先反映出来。这些外部环境的恶化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只有通过净化社会环境,才能更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不能仅靠刑罚来达到,而是应当极力传播知识、发展科学,让光明伴随自由。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 而单纯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则不能较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特殊预防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
最后,公正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对公正的理解有两个基本的层面:一是形式公正;二是实质公正。任何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即使未成年人也不例外。从报应刑主义来看,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显示了刑法的形式公正。但如果从未成年犯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精神正常的成年犯较弱来看,若对其给予成年犯同样的刑罚,显然未成年犯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这为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其特有的规律,刑事处罚(或处理)程序和结果应区别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
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了较温和的态度,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为基本理念,重视刑罚的个别化,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当刑罚以此为价值取向时,关注的焦点就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教育改造犯罪人以减少犯罪。比较而言,俄罗斯联邦刑法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的种类作了专门的规定,刑罚类型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虽一些刑罚方法对成年人也能适用,但做出种种的限制。在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科处的刑种的同时还规定了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适用实施较轻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以此减少刑罚的适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种除死刑外,其它刑种均可适用,只是司法解释作了一定的限制。而且,对于未成年人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期限与成年人也没有区别。因此,就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的严厉程度而言,我国要重于俄罗斯,由此折射出中俄两国的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和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力度不同。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类型的规定也较我国要明确合理一些。我们应适当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处罚的合理规定,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这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免除未成年人的刑罚
在我国刑法典中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一共有11处,有一般规定,也有特殊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是针对所有人的:
一般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特殊规定有:刑法典第10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4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67条 、第68条 。
在俄罗斯刑法典有免除未成年人刑罚的专门规定,即92条第1款:“对因实施轻罪和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而适用本法典90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本条第2款:“对因实施中等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和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免除刑罚,而将他们安置到教育机关的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
本条第5款规定:“对实施本法典以下条款所规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得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免除刑罚:……”
以上说明,我国刑法主要是根据不同的犯罪形态或情形而适用免除处罚情节,缺乏系统性,而且免除处罚大多与从轻、减轻处罚并列在一起,作为末位选择性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系统的规定,最后还是依靠司法解释来明确免除未成年人刑罚的六种情形,即“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靠司法解释来明确免除处罚的适用,说明我们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针对性还不够强,确有需要完备的地方。而俄罗斯刑法第92条对未成年人免除处罚专门予以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轻罪、中等严重犯罪和重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和本条第5款列举的犯罪不得适用。俄罗斯刑法根据法定犯罪种类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并对不得免除处罚的情形予以限制的做法,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也由此说明其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可操作性。
四、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
当代俄罗斯刑法理论认为,前科就是因一个人实施犯罪而被处以某种刑罚对他所造成的并对他发生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地位。 俄罗斯的刑事责任是由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实施犯罪的人进行谴责、判处刑罚和前科三部分组成的,前科是刑事责任的要素之一,前科伴随着被判刑人权利和自由的某种限制,包含着惩罚的内容。确切地讲,俄罗斯刑法中的前科,是指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在俄罗斯,因过失犯罪被判刑被认为没有前科,构成犯罪被免除刑罚处罚的人,也被认为没有前科。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规定:“因实施犯罪被判刑的人,自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至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时,被认为有前科。前科的刑法后果有三个:(1)有前科的人员实施某些犯罪属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2)前科在认定累犯时必须予以考虑,但是在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前科除外;(3)前科是加重刑罚的情节,即量刑的情节。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2、3、4、5款 就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作了一般规定,并于本法典第95条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作了特殊的规定,即“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2)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三年。”可见,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较成年人要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闪烁着人道主义的光芒。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统一的关于前科制度的规定,但是相关的内容却散见于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中。如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际上是一种“前科报告制度”。该规定表明前科制度在我国是存在的。而且,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 ,具体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其次,前科是构成法定再犯从重处罚的条件;再次,在不构成累犯、再犯的情况下,前科又是一定范围内从严把握的量刑情节 。至于前科在非刑法领域的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这里不展开论述。
如果说前科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明显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显性的惩罚,那么,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如影随行伴随有前科者的终生,它无声无息却随处可见,永远挥之不去,罪犯的标签时刻“贴在”脸上,导致他们倍受歧视,形成事实上的人格减等,由此带来障碍其求职、升学、婚恋等一系列问题。罗曼、罗兰曾说过:“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不容否认,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是不容低估的,前科的长久存在可能会使真诚改过的未成年人承受过于苛酷的负担,并妨碍他们改善更生、复归社会,使之看不到希望而重新危害社会。
比较而言,俄罗斯联邦刑法有较为完备的前科制度,虽有前科,但前科是可以消灭或者撤销的,而且,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较成年人要短。如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或者撤销后,再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俄罗斯未成年人是不能构成累犯的。而我国虽无前科的明确规定,但前科却是客观存在而且不能消灭的,未成年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若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依然可以构成累犯。这种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累犯的结果上的差异,反映出中俄前科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差别。这些差异从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法律问题,但它背后更深刻的原因是文化上的差异。俄罗斯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做出有别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使其摆脱犯罪或刑罚的不利后果。正如科罗别耶夫 在2003年12月8日的俄罗斯联邦刑法修订序言中所言:“在西方,早在70年代中期人们就已经不再谈论刑事司法的自由化了,而且也没有再尝试恢复旧话重提,确实,惩办性司法的思想开始逐渐被复权司法思想所代替,这是因为必须实行刑事司法的人道主义化。无论听起来多么不可思议,世界虽然不是一下子也不是全部地,但是还是接受了《苏联共产党纲领》中的一个著名命题:每个失足的人都有可能回归诚实的劳动生活。”
五、对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于第87至89条对追诉时效问题作了规定,但没有适用主体的限制,也就是说,我国未成年人追诉时效的期限与成年人没有区别。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对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均有一般规定,前者即刑法第78条 ,称为“因时效期满而免除刑事责任”,后者即刑法第83条 ,称为“因法院有罪判决的时效期届满而免于服刑”。除上述一般规定外,俄罗斯刑法典第94条就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还有专门的规定,即“本法典第78条和第83条规定的时效期,在对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罚时缩短一半。”这样一来,对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期限分别为:实施轻罪的为一年;实施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的为三年;实施严重犯罪的为五年;实施特别严重的犯罪的为七年零六个月。此外,俄罗斯刑法典78条第2、3款 以及83条第2款 关于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计算和中止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首先,我国只有追诉时效,俄罗斯刑法中既有追诉时效的,也有行刑时效,后者的存在可能会发生由于未成年人行刑时效的界满而不服刑的情况,这种的规定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既符合轻刑化的国际潮流,也符合刑罚谦抑性的精神,我国由于没有行刑时效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被判处实际刑罚的话(缓刑除外),没有不服刑的可行性。其次,我国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与成年人完全相同(以法定刑为标准确定追诉时效),不存在缩短的问题,这对未成年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俄罗斯刑法中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都是成年人的一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保护,体现着其刑法确立的“公正原则”与“人道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着其十月革命后提出的“对儿童没有法院与监狱”的口号。比较而言,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追诉时效期限高于俄罗斯;再次,关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对前罪追诉时效的影响问题,依我国刑法规定,在此时间内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开始,这无疑延长了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时间;而根据俄罗斯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况每种犯罪的时效期单独计算,即后罪的发生对前罪的追诉时效没有影响。此外,两国刑法关于实施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后,如何计算追诉期限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差别。
六、余论
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点,十九世纪的俄罗斯刑事立法早有规定。1845年《刑罚与感化法典》第142条—150条就是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发展以199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的通过而结束,该《纲要》第一次有了专门的一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点”。 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发展到一个新阶段。该《法典》引人注目的是第14章,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点”,该章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的刑罚和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特殊的量刑原则、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宽容条件、关于时效前科的优惠等规范集中在一起,从而清晰地勾画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点。 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点,实际是指它有别于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殊性。俄罗斯学者认为,用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点是由人道主义原则与公正原则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上的不成熟,需要特殊的关怀与保护,不能对他们提出与成年人相同的要求;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有助于通过较轻的刑罚极佳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通常,改造未成年人的最佳途径是采用非刑罚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因此,俄罗斯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宽容与人道,这与苏共自身的人道主义化和演变过程中哲学领域的人道主义化密切相关,苏联哲学经历了由排斥人道主义到全面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是苏联内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必然在刑事立法中有所体现。正如国际刑法学会会长巴西奥尼先生所言,“刑法是社会价值的体现。”也许我们曾经一度过分重视了刑法惩罚犯罪的作用,而忽视了刑法凸现社会价值的作用。当人类已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时候,同态复仇也会被更多的宽容、更多的尊重所替代。所以现代刑法在惩罚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俄罗斯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显现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显现着刑法的宽容。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尽管较79年刑法有所改进,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二条 ,依然属于粗线条的,其刑事责任与刑罚与成年人基本没有区别,没有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规定,有些规定对未成年人而言过于苛刻,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吻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本次司法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明确区别开来,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经过以上比较研究,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首先,视未成年人为特殊保护的群体,吸纳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考虑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专章,全面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之范围、刑罚裁量之原则和刑种适用、刑罚制度适用等一整套必要的特殊处罚措施,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规定,从实体到程序全面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修订刑法典:(1)明确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某条某款规定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以避免认识上的分歧。(2)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体系。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刑罚方法,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制度。如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与死刑,适当缩短有期徒刑的刑期等。(3)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如对累犯成立的主体进行限定,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累犯。(4)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如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的轻重,分别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时间。通过以上改革,使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更趋合理。
其次,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轻缓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社区矫正 、缓于起诉 、保护观察、恢复性司法 等非刑罚措施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也就是采用多种形式,灵活多样地解决未成人的形式责任问题,实现量刑上的非刑罚化,执行上的非监禁化,消除刑罚处罚或者监禁对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极影响,为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生存空间,有利于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健康成长,这也是目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