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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9年5月9日 閲读次数:5740 新闻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季雨,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1302室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被告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FAR EAST SHIPPING AGENCY 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鹏利中心7楼,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9号中达广场17层A座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琳、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定于2006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期间,因第二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及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延期审理。2006年5月9日和6月23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陈洁、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琳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代理人,在温州地区承接出口到俄罗斯的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朱琳承担合同所有条款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承接了由温州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等托运的20个集装箱货物,交被告运输至莫斯科。因8个货柜迟延交货、5个货柜多收运费、1个货柜皮鞋短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鞋业公司承担迟延违约金21450美元、退还运费2500美元、赔偿短货损失人民币355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箱号FEAU753349货物,依双方200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二被告收取原告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现鞋业公司已付清运费,而第二被告至今未退还。箱号FETU7558839货物,至今未交付,依约视为灭失,第二、第三被告应赔偿损失4万美元。第二、第三被告未取得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资格,擅自承接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并拒不返还押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灭失损失4万美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据(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给鞋业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货柜运输灭失损失、返还运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47211元。     
  被告朱琳辩称:一、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的是“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及“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而非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二、原告依3份各自独立的代理协议一并提起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诉一请”的基本原则,也混淆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朱琳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与朱琳个人无关,朱琳个人非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鞋业公司予以赔偿,尚不得行使追偿权。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既非第二被告,也非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朱琳系首席代表,但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在此之前,朱琳不可能代表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朱琳利用担任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及掌管公章之便,对外出具了许多虚假文件,不能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四、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5万元运费押金,收条上的财务章系朱琳擅自加盖的。五、原告所主张的灭失集装箱并非第二被告承运,第二被告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货物灭失损失和迟延交货违约金。六、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交由第二被告承运。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材料以及朱琳等3人的名片,2、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基本信息查询和第三被告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3、《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2003)温鹿民二初字第486号和(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5、《莫斯科运输代理合同》9份(除2001年6月2日1份外,其余均为原件),6、(2003)温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保函与收货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8、《协议书》原件及盖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9、传真函,10、沈杰来函原件2份,11、原告2004年5月26日致朱琳的函,12、No.013#收货确认书复印件,1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立案回执与撤销侦查通知书原件,14、迁址通知、介绍与简介资料1套,15、鞋业公司9票货物陆(海)运委托书、装箱单、收货确认书复印件与证明原件,16、No.001-004收货确认书原件和No.005、008、012、015收货确认书复印件,17、2002年6月18日问询函原件,18、控告信与证据目录原件。原告另申请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并核对了证据5中2001年6月2日《莫斯科运输代理合同》、证据7和证据8中的收条;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并核对了证据3中的《代理协议书》、证据15中(陆)海运委托书、装箱单材料;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核对了证据3中的《代理协议书》、证据18中的“证据目录”、No.001-015收货确认书,并调取以下材料:19、运费收条3份,20、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2002年2月1日给原告的通知。原告还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1、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任力律师的律师函,称经其查询,未查到“俄罗斯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工商登记。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材料:①企外沪驻字第08681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②工行上海市分行浦东大道分理处存款对帐单,③中国工商网企业总库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朱琳质证认为:证据1,将朱琳的诉讼主体既作为自然人,又作为第二被告的首席代表,不妥;证据2,代表处仅系分支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证据3,除《委托代理协议书》外,对《代理协议书》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真实,但受诉法院对该多式联运纠纷无管辖权,鞋业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仅能证明原告与鞋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仅能证明国内贸易关系,无法与本案相对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琳需负连带责任;证据7已经法院查实,无异议;证据8中《协议书》由另两被告员工签署,收条记载的收款人系第二被告,与朱琳无关;证据9,说明押金系第二被告收取;证据10、11,当时朱琳已离开公司,押金由公司收取,与朱琳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非法代理货运的事实;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未提供原件的部分不予确认;证据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得到另两被告的认可,也无法证明朱琳应负连带责任;证据18,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朱琳应承担责任;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第二被告名称与《委托代理协议书》所载不同,第三被告确实存在,但是否系本案诉讼主体,不清楚。     
  对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邮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系违法行为;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也缺乏证明力;证据③,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无证明力。被告朱琳质证认为: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有收款也是第二被告所为;证据③,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21组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或虽为复印件但已经本院向其他司法或公安机关核实,第二、第三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朱琳对除复印件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对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邮寄提交的证据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②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盖章出具的收条不符(即原告证据8),不予采用;证据③由当事人自行从网上下载,公司名称与本案其他材料记载不符(冠有“俄罗斯”),无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上“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主体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     
  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3月12日,被告朱琳以“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名义(甲方),由其作为首席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温州承接出口到俄罗斯的货物,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运输代理;货物自交甲方后,安全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全程包干运费由甲方向提货方收取;……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如果发生甲、乙合同主体失效,双方确认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表人负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朱琳又以“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人的身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代理签发铁路国际联运提单,收取运费;乙方委托甲方在俄罗斯代理清关;……未尽事宜,依中国法律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代表人个人愿意承担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朱琳将第三被告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交与原告,称上海办事处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将于该月底交给原告。     
  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承接的、包括鞋业公司9个货柜在内的18箱货物,依上述协议交付出运。其中,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抵莫斯科后,因收货人未付运费,第二被告员工沈杰遂传真原告,要求交人民币15万元运费押金。2001年7月10日,发货人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先垫付该箱货物运费21000美元,鞋业公司将在提货之日起6天内在莫斯科将运费付给“远东公司”。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宇和周志勤分别作为原告(甲方)以及“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费押金,待货主在莫斯科交21000美元给乙方后,乙方立即退还,否则乙方付给甲方200美元/天违约金。周志勤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的财务专用章。     
  2002年6月18日,原告函致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及被告朱琳,要求对箱号FEAU7558839货物是否灭失、运费押金何时返还、为何拒付8000美元佣金等问题予以答复。2003年10月20日,沈杰致函原告,答应在1星期内答复运费押金事宜。至该月28日,沈杰又通知原告,称其公司上海首席代表出差,需推迟1周书面答复运费押金事宜。     
  2002年期间,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鞋业公司支付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费人民币17万元。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鞋业公司已于2001年7月13日、18日和20日在莫斯科付清了包括该箱号在内的2个箱货物的运费42000美元,并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3年5月30日,鞋业公司就涉案9箱货物运输争议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退还运费2500美元、赔偿迟延交货违约金21450美元、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5532元。该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判决支持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以朱琳、沈杰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在上海开立经营部,骗取其价值80万元的押金和货物,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报警。该经侦支队经立案侦查后,于2005年6月28日书面通知本案原告,认为所举报的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不属该经侦支队管辖,故于2005年3月4日对该案予以撤销侦查。     
  审理中,本院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和第三被告上海代表处已经工商登记,设立时间分别为2001年5月21日和2004年9月15日,而“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无工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本案第二被告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注册、第三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协议书》约定履行地以及运输始发地均为温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行使管辖权。《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理协议书》约定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构成当事人对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合同订立及合同当事人。《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被告朱琳以“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订立时间在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成立之前,但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运费押金收条以及2002年2月1日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上,落款均为“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所用条形章与第二被告英文名称也完全一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认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被告朱琳代理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与原告订立。《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朱琳虽已将第三被告北京代表处的登记证传真件交与原告,但既未经第三被告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已经得到追认,协议抬头名称与第三被告存在差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对第三被告发生效力。《协议书》由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周志勤与原告签订,运费押金收条盖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财务专用章,同样应认定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系《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     
  三、合同性质和效力。《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之间构成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理货物在莫斯科的清关,由乙方支付清关费用,乙方代理甲方签发提单、收取运费,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协议书》规定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押金,待收货人在莫斯科付清运费后返还原告,构成质押担保。根据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书》时尚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需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2002年1月1日取代上述行政法规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未经审批,而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性质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应确认无效,为收取运费押金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鞋业公司已在莫斯科支付了箱号为FEAU7553349货物运费21000美元,第二被告应依法为其上海代表处将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被告朱琳应当知道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代为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返还运费押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运费押金与《代理协议书》的履行无关,原告对第三被告不享有要求返还运费押金的请求权。被告朱琳关于其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关于其未收到运费押金故不负返还责任的抗辩,均不予采纳。     
  原告发给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和被告朱琳的问询函记载,FEAU7558839箱号货物属于“多尔康”(公司)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多尔康”(公司)赔偿损失,故无论该箱货物实际灭失与否,也无论各被告对货物灭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尚不得向各被告追偿货物灭失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至于原告此前因涉案货物运输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系基于原告与鞋业公司之间因履行《莫斯科运输代理合同》而发生,与本案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得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被告朱琳和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五、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返还运费押金的请求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于2001年7月11日支付运费押金后,于2002年6月18日向被告朱琳和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发出问询函,要求返还,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员工沈杰于2003年10月20日和28日两次致函予以答复,原告又于2003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05年3月4日撤销侦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何况期间,原告还于2002年起诉鞋业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鞋业公司已于2001年7月13日至8月20日期间在莫斯科付清了该箱货物运费,也即至该案终审判决作出时,原告才得以确定鞋业公司已付清相应运费。至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琳和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抗辩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因未举证损失确已发生,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琳和第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15万元运费押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朱琳是否擅自出具虚假文件,是否收取运费押金而未转交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不影响原告请求该两被告连带返还该项运费押金的权利。该两被告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或19200美元)。     
二、被告朱琳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被告朱琳和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连带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FAR EAST TRANSPORTATION LTD.)和被告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2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吴胜顺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蔡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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