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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版权冲突规则的发展——从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谈起
发布时间: 2005年10月20日 閲读次数:5020 新闻来源:法律信息网
一、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
  
  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是美国关于版权的冲突规则的重要案例。该案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审理时,上诉方为在纽约地区发行的一家俄文周报社,被上诉方为几家主要的俄罗斯报纸和杂志社、俄罗斯塔斯新闻社和俄罗斯记者联合会。该案事实清楚,主要是上诉方未经授权将被上诉方报纸、杂志上的文章摘录在自己的报纸上。在初审中,初审法院裁定禁止该周报社继续从事上述摘录行为并且对侵权行为给予赔偿损失,该周报社不服遂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该案首先要解决一个在涉及多国的版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问题。法院适用了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了俄罗斯法律为判断版权归属关系的准据法,适用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确定了美国法律为版权侵权的准据法。根据俄罗斯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的有关规定,报纸杂志社对雇佣作品本身不具有专有权利,仅仅对各作品在报纸杂志中的编排享有专有权利,而新闻社对雇佣作品本身具有专有权利,因此肯定了初审判决中对新闻社的救济,撤销了初审判决中对有关俄罗斯报纸和杂志社的救济,并发回重审。
  
二、版权的地域性与法律适用的冲突
  
  一直以来,在涉及多国的版权案件中,人们很少适用冲突法规则来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版权的地域性特征限制了在版权领域内真正的法律适用冲突的发生。而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以及版权保护体系自身的发展,版权的严格的地域性开始有所突破。在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上诉法院通过适用冲突法规则确定了俄罗斯法律和美国法律为不同版权问题的准据法,这表明,法院承认了版权领域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冲突,承认了外国版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正是对版权地域性的突破。
  从历史上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是从国内法的保护开始的,这是由历史上形成的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在这一时期,国家一般仅仅对本国国民的知识财产提供保护,而对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仅仅根据互惠原则提供保护。然而,19世纪以来,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趋重要,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不断出现。版权领域也是这样,相继形成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一系列公约。这些公约通过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所有成员国国内享受与该国国民相同的权利,从而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导致跨国版权关系大量产生。另一方面,根据这些公约的要求以及国际公约本身的性质,各国的国内法日趋与国际公约相协调,使得各国的国内法体系也逐渐趋于一致。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已经形成了一个全球各国统一的版权保护体系。事实上各国的版权法仍然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精神权利、合理使用、保护期限、数据的保护、权利的穷竭等等。
  然而,以上这些因素并不一定会带来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一般认为,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除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所涉及的各国民法规定不同,这样两个基本条件外,还由于主权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需要赋予外国人在内国的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并且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实质上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者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而版权严格的地域性特征排斥着版权法的域外效力,无论是外国版权法的域外效力,还是内国版权法的域外效力。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经贸交流的日益频繁,在一国取得版权的作者或其他专有权人,迫切需要各国像对待在自己领域以外依赖他国法律取得的物权和债权那样,对其权利加以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随着各国之间经济技术文化上的相互影响和依赖,使得一项在甲国开始进行、在乙国完成、在丙国发表、并且在丁国甚至戊国发行的作品屡见不鲜,这就值得某一项作品常常牵涉到多个国家法律的效力问题。这样就对版权突破地域性提出了要求。
  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历史形成的,它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不可或缺的属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从而延续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不是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人为的,是人的意志在起作用,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它们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客观环境中人的需要加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因此,只要客观环境变化使得各国产生突破地域性的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的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在这一方面一些国家晚近的关于版权的冲突法立法和有关的司法实践就反映了这种态势。
  
三、《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新的两种不同诠释与版权冲突规则的发展
  
  各国突破版权地域性的限制,在晚近的关于版权的冲突法立法、有关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主要围绕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扩展解释来展开。《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一些国家或学者将该款扩充理解为一条法律选择的条款,认为关于版权保护的冲突规则为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比如,美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Melville Nimmer教授认为,公约的文句清楚地表明,版权保护的准据法就是被要求保护国法,也就是版权侵权地所在国法,并且这一准据法适用于版权侵权案件的所有因素,而不论作者的国籍或者作品的来源国或者首次发表的所在国。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是在这一解释的影响下产生的,比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典》第3章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1条第5项规定,无体财产权服从于该无体财产被要求保护国法;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无体财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依利用行为或侵害行为发生地国法。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对于Melville Nimmer教授的这一解释存在着许多争议,其中主要的一点是,当版权交易存在跨国流动时,作品每跨越一国的边界,就可能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的版权法确定作品版权的归属关系,作品版权的归属关系就可能发生变化,从而给作品的“所有权”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以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为例,根据俄罗斯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的有关规定,报纸杂志社对雇佣作品本身不具有专有权利,但是如果依据美国法律,报纸杂志社对雇佣作品本身是享有专有权利的。另外,对《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a项的理解也强化了这一争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a项规定,“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根据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上诉法院的意见,该规定对其他作品的影响可以有三种理解,一是它起到一种负面的作用,理解为其他作品的版权归属关系并非由被要求保护国的立法决定;二是它可以被视为被要求保护国法律作为决定版权归属关系的准据法对于其他作品已经是一般原则,这里仅仅是就其对电影作品的适用给出明示的规定;三是它可能仅仅是针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没有意图对其他作品给出隐含的意义。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对第一、二种意图缺乏明确的表示,法院采纳了第三种理解。
  为了克服这一不足,一些学者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比如东京大学Massto Dogauchi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意味着,当一国法律保护下的版权在该国受到侵犯时,仅仅在保护程度和救济手段方面,该国的法律应为准据法。这也就意味着《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并不涵盖版权归属关系。他还认为,被要求保护国常常是法院地国,因为原告常常在侵权所在地提起诉讼。但是被要求保护国并非一定总是法院地国,这主要是原告一般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比如在被告的惯常居所地起诉,而被告的惯常居所地不在侵权所在地国。根据这一解释,公约中“被要求保护国”应当是指在一国法律保护下的版权被侵犯的国家。比如,当向一国法院提出要求批准禁止令时,对这一要求的准据法应当是具体实施该禁止令以保护版权的国家。当要求损害赔偿时,准据法应当是侵权造成损失的国家的法律。
  而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国家或法院则认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并不是一个冲突法条款,它仅仅是保护版权的国民待遇和独立保护原则的体现,也可以认为是,当一国的法律被确定为版权问题的准据法时,该国的法律应当平等的对待其国民和外国人。基于这一观点,一些国家发展了不同的解决版权法律适用冲突的方法。如希腊将作品来源国引入冲突规则。希腊1993年版权法第67条规定,已发表作品适用作品首次向公众公开的国家的法律,并规定,专属权的拥有,权利的客体、内容、保护期和限制都适用该法。
  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法院也持这一观点,即否定将该条作为冲突规则,其理由正如前文所述。在此基础上,法院对涉案的版权问题的法律适用,采取“分割制”适用了国内普通法上的冲突规则。法院认为,版权是一种财产,因此可以适用解决一般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冲突规则来解决版权归属的准据法问题。解决一般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冲突规则一般是与财产和争议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州的法律,并且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无形财产领域也取得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认可。由于在该案中作品,即被摘录的各篇文章,是由俄罗斯公民创作的,并且在俄罗斯首次发表,因此俄罗斯是与作品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作品版权的归属问题应当以俄罗斯法律为准据法。事实上,该案争议的双方在补充材料中也同意了适用俄罗斯法。另外,法院还指出,在本案中俄罗斯正好是依据《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作品来源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品来源国总是确定作品版权的归属问题的准据法。关于侵权的认定和损害赔偿问题,法院适用了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冲突规则即侵权行为地法。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都在美国,应适用美国法。我们可以看到,采用这一方法,在解决侵权的认定和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常常与采用被要求保护国法最终得出一样的准据法,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要求保护地就是侵权所在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是“殊途同归”。
  
四、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与冲突规则
  
  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版权法做了许多协调工作值得肯定,但是我们应当承认,仍然有许多问题有待依赖各国的国内法来解决。因此,对有关的侵权问题应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还将大量的适用冲突规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网络传输的“无边界”性,通过互联网侵犯版权有其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上的一个上载行为可能马上造成对所有对应下载行为的国家的版权构成侵权。这是对版权的冲突规则的一个挑战。
  例如,一个人其惯常居所在C国,他未经许可在A国上载了一首流行音乐在它自己的互联网网页上,因此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该音乐。我们可以假设B国的另一个人下载了该音乐在自己的电脑上。那么,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有关的救济应以哪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呢?
  首先,这一法律问题应当识别为版权的侵权问题,有关的行为是在A国上载音乐,其结果是,由于互联网的特点,使得该音乐可以被全球的公众所获得。商业版权说认为,版权的这种权利,就其性质而言,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因此,作品就成为一种由人们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特殊商品,它因此也就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用来交换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所以,版权侵权主要在于它的结果损害了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人享有作品的价值的权利。因此在这里侵权行为的结果比行为本身更为重要,所以,无论我们采纳被要求保护地法的冲突规则,还是适用一般侵权问题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每一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的法律都应当作为准据法,即B国的有关法律应当适用于在A国发生的行为,并且结论是,如果B国是WPPT的缔约国,这一行为侵犯了作者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专有权利(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 WORK)。因此采纳上面的冲突规则可能导致的情况是,互联网上的一个上载行为可能马上造成对所有对应下载行为的国家的版权构成侵权。因此,对于网页的版主来说,这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因为它可能使得,在一个他不打算开展业务的国家也造成了侵权。从另一方面说,这对版权的权利人也很不利,因为法院可能对一个上载行为要适用多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各个国家的侵权问题,这一方面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和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所谓“不方便法院”的几率,从而使得版权权利人必须在各个国家寻求救济,加重了其负担。
  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在跨国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造成侵权适用“单一法”(single governing law)的概念,即无论跨国电子数据传输过程涉及多少个国家,也无论在多少个国家产生实际的损害,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仅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的一个例子是关于卫星传播的版权侵权问题。欧共体1993年9月27日第93/83号指令,即《卫星和电缆指令》规定:在某一个成员国中,由广播电视组织控制信号并由其承担义务,当传送节目的信号以不间断的方式传送到卫星上再转发到达地球时,该通过卫星向公众播送节目的行为就发生在这个成员国。而该国的法律便作为准据法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从A国发射一作品,通过卫星转播到达B、C、D国,适用A国法律解决有关的侵权问题。由于指令仅在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要通过改变发射国来逃避法律是较困难的。然而,从全球互联网的角度来看,如果适用传输起源地国家的法律则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版权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将其上载行为从一个版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迁至另一个版权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
  为此,一些学者主张对版权侵权问题也统一适用作品来源国法律。但是目前《伯尔尼公约》的“来源国”这一概念是与“发表”这一概念密切联系的,主要是指首次发表他所在国,而“发表”是与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复制件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一行为本身显然不能构成发行复制件,这样,在互联网上首次披露某一作品,虽然在全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看到,并不构成发表。因此首先要对来源国这一概念进行扩展,使其包含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但即使这样,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如作者在网上装入作品时电脑终端所在国(装入国)、网络主服务器的所在国(安装国)等。我们必须注意,这些地点与作品的联系常常是偶然的,其所在国与传统的作品来源国(首次发表地)有很大不同。传统上,用某一种文字在某一国发表作品可以被理解为作者希望与该国建立某种联系,然而通过互联网向全球各个国家不相区别的公众提供作品很难说具有上面的意图。
  另一种可能的选择是适用版权权利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法,理由是可以以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的所在地法来确定损害,在这里也就是,侵犯版权权利人的经济权利的损害后果应视为发生在受害自然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主营业所所在地。这与现代侵权冲突规则的发展趋势也是相一致的,其好处在于将权力的中心与权利人密切联系起来。
  由于上面的各种规则各有利弊,美国学者盖勒等学者提出了最有效保护的概念,即由法院在所有具有连接因素的法律中,包括被告未经许可上传作品时的装入国法、安装国法、法院地法、作品来源国法、被告的住所或营业地法、作品权利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法等,选择能给予版权最有效保护的法律。然而首先要注意的是,如果采取这种法律适用的主张,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则有被架空的危险。更重要的一点是,这种规则涉及法律选择的方法,它给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是相应的缺乏稳定性。从法律选择方法的角度看,一个较好的方法是由法律规定一个“客观”性的冲突规则,同时赋予法院当争议双方证明存在其他更实际或紧密联系的法律时可以对其加以适用的权力。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规则,有一点应当注意,那就是它们都属于“单一法”,这意味着在互联网数据传输过程中造成侵权时,法院将不必在一个案件的程序中针对一个法律问题,适用多个国家的法律,而只需要按规则的指引整体适用一国的法律,而无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涉及了多少个国家。这样当然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权利,推动版权的国际交易。但是我们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规则前,还应该考虑其他的因素。首先,运用这一规则,意味着对版权地域性的彻底抛弃,这是否符合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的实际条件。第二,应当看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是所谓的“盗版国家”,各国在版权保护体系上的差异通常反映了各国信息产业政策的不同考虑,也即是说版权法不仅具有私法的意义,还是一国国内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要恰当的评估数字化和网络化给版权权利人带来的影响。当前网络接入控制技术不断的发展,这使得版权权利人或者上传作品的人能够更有效的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范围,这减少了在多国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从而减少了采纳“单一法”的必要性。
  
五、结语
  
  客观的来说,版权冲突规则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是空白,有关的法律仅限于,在发生版权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的版权纠纷,大多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规定,直接适用了我国法律。在有关的判决书中,也鲜有对版权冲突规则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加以阐述。因此可以说,在版权方面,我国仍然比较严格的坚持版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版权法的域外效力。
  在学术界,主要的研究成果体现在《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该示范法第六版第95条规定,“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这两条的规定看似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有相类似之处,但是对如何认定“权利主张地”和“请求保护地”,示范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仅在对第99条的条文说明中指出,“请求保护地”指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者请求法律救济的地方。根据这一定义,请求保护地法主要为法院地法,也包括请求实施行政保护的行政机构所在地法,与前文所述的被要求保护国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同的。而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按照字面含义,应为主张在哪一国家享有版权即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这一规则归根结底还是体现了版权的地域性特征。此外,对于版权的归属,是否含纳在第95条的适用范围之内,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该条的字面意义上来看,所谓“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似乎不应包括版权归属问题;但是从示范法的整体来看,版权归属问题也不能适用其他规则,特别是《示范法》第六章物权与第七章知识产权并列,第六章物权仅适用于有体物,并没有像在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那样可以适用的解决一般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冲突规则,有关物权的规则不能适用于版权归属问题。因此这样看来,从《示范法》的完整性来看,版权归属问题似又应适用第95条。
  关于互联网的版权侵权的冲突规则,我国目前更乏相关的规定和实践。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著作权纠纷中侵权地作了认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如果根据该条对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在上文所举的网络侵权的例子中,A国法将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适用,B国,也既是下载行为实际发生地就将不再被认定为侵权所在地,B国的法律将不再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强调了侵权行发生地,它可以尽量避免法院对一个上载行为要适用多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各个国家的侵权问题。但另一方面,可能也会使得侵权人通过将网络服务器或者上载终端设置在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来逃避版权保护。另外,还应该指出,能否将该认定适用于确定准据法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主要因解释第1条的规定强调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可能被该理解为该认定仅适用于管辖权确定的问题。
  版权的冲突规则,即使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也仍然处在发展的初步阶段;加之目前各国在互联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冲突,很难简单地说哪一种版权冲突规则是最恰当的。因此,发展我国的版权冲突规则,当前我们首先应当在承认版权法域外效力的基础上,对各国立法、司法和学术界解决版权冲突的不同规则加以分析,研究其利弊和适用的理由和条件,这样才能为最终在我国确立版权冲突规则打好基础,这也正是本文的主要宗旨所在。
  【作者介绍】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海关管理研究所研究人员,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Itar-Tass Russian News Agency v.Russian Kurier,Inc.,153F.3d 82.
  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第7-8页。
  参见姚状、任继圣编:《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美国最高法院1991年在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v.Arabian American Oil Co.案中指出,“[美国]法院通常拒绝对于发生在国外的版权侵权案件适用美国的版权法,除非在美国境内有直接的侵权”。
  参见吕岩峰“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另一种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方式是跨国知识产权法,如《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
  该款英文原文为:The enjoyment and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formality;such enjoyment and such exercise shall be independent of the existence of protectio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the work.Consequently,apart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the extent of protection,as well as the means of redress aforded to the author to protect his rights,shall be governed exclusively by the laws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Peter K.Yu,Conflict of laws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Cases,Http://www.gigalaw
  Masato Doguachi,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 of 1996 WIPO Treaties,http://www.j.u-tokyo.ac.jp/~doguachi/2001WIPO-Seminar-in-China.htm
  上诉法院在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中拒绝直接运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另一理由是,该公约在美国为非自动执行(non-self executive)的公约。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简称WPPT)中第10条规定的“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Phonograms”和第14条规定的“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Phonograms”。我国2001年新修正的《版权法》第9条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Graeme W.Austin,Social Policy Choices and Choice of Law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Cyberspace,79 Or.L.Rev.575(2000)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起源国指的是:(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c)(略)。
  《伯尔尼公约》第3条规定,“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Andre Luca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s of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and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Related Rights Transmitted over Digital Networks,WIPO Forum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WIPO/PIL/01/1 Prov.
  Graeme W.Austin,Social Policy Choices and Choice of Law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Cyberspace,79.Or.L.Rev.575(2000).
  参见张昱:“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4期。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向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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