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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全体会议关于破产案费用偿还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第22号)
公布日期:2006年8月29日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破产案费用偿还办法的问题,为确保统一解决这一问题,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全体会议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法》第13条的规定,向各级仲裁法院做出如下解释:
1、在解决与破产案有关的支出费用偿还纠纷时,法院必须指出,根据2002年10月26日颁布的127-ФЗ号《联邦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如果债务人不具备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本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费用(以下称破产费用,费用),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一方必须偿还债务人未能偿还的那部分费用。
2、法院应该考虑下列情况:如果债务人资产(其中包括个体企业主可能被罚没的资产)不足,以及申请人、仲裁管理人或破产程序的其它方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导致破产程序不能继续实施(其中包括由于长期未指定仲裁管理人),应该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诉讼法》第150条第1部分第1款的规定,由法院提出动议,终止破产案的实行。
3、如果根据案件情况,没有破产程序费用并不妨碍对破产手续作出判决,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诉讼法》第150条第1部分第1款的规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应该终止。
4、在裁决破产案诉讼程序终止时,仲裁法院应指明,在破产案诉讼程序终止前已经支出并有票据证明的破产案费用,或者破产案诉讼程序终止前应该缴纳的费用由谁来负担,同时发出对有权索取费用一方有利的执行票。
同时应该考虑,需要偿还的是法院认为应当和必须偿还的费用。
如果个体企业债务人本身即为破产案申请人,则破产案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5、法院必须指出,根据《破产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破产程序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和条件应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2004年10月21日第573号《关于缺席债务人破产程序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和条件的决定》来确定。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院长А.А.伊万诺夫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全体会议秘书长А.С.科兹洛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