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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第115-ФЗ号 2005年7月21日 2005年7月26日公布 2005年8月6日生效
国家杜马2005年7月6日通过 联邦委员会2005年7月1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本联邦法的目的和对象
1. 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为了将资本引入俄罗斯联邦经济建设,通过特许协议保障有效地利用国有和市政资产,提高面向消费者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的质量水平。
2.本联邦法负责调节特许协议的筹备、签定、履行和中止过程中产生的相互关系,并规定对特许协议双方的权力和合法利益予以保障。
第2条、俄罗斯联邦有关特许协议的法律
1. 俄罗斯联邦有关特许协议的法律由本联邦法、其它联邦法及由此产生的联邦相应法律文件构成。
2. 如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本联邦法所及条款另有规定,则适用国际公约。
第3条、 特许协议
1. 根据特许协议,一方(特许权受让方)应自筹资金建设和(或)改造本协议所指的产权归属或未来将归属另一方(特许权出让方)的不动产(以下简称特许协议客体),并进行特许协议客体的使用(运营)活动,而特许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进行上述活动所需的特许协议客体的拥有权和使用权。
2. 特许协议是包含联邦法所要求的各种合同要件的合同。特许协议双方的关系在相应部分适用于民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则,其要件包含于特许协议,除非超出本联邦法或特许协议实质内容。
3. 本联邦法目的中所涉及的特许协议客体的改造包括:以推广新技术、生产流程机械化和自动化、旧设备的更新改造为基础的改建,特许协议客体或其部件的技术或功能改良,以及特许协议客体其它性能和运营特性的改善。
4. 进行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在特许协议签约时应属于特许权出让方所有,并不受第三方支配。
5.特许协议客体的改造不得变更用途。
6. 特许权受让方不得将特许协议客体转为抵押物或转让他方。
7. 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通过特许协议所确定的经营活动取得的产品和收入归特许权受让方所有。
8. 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协议客体若出现意外灭失或损坏,则由特许权受让方自行承担。特许协议可以要求特许权受让方承担出资为特许协议客体办理保险的义务。
9. 特许协议可规定特许权出让方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与特许协议客体配套的、并用于特许协议所确定的运营活动的自属资产,供特许权受让方掌控和使用。在上述情况下,特许协议中应描述此类资产及其组成、确定特许权受让方使用(运营)的目的和期限,以及特许协议中止时特许权受让方返还该资产的程序。特许协议中可明确特许权受让方对该类资产担负优化改造、及时替换落后和老化设备、改良运营性能指标的义务。
10. 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在履行特许协议时建造或取得的非特许协议客体的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特许权受让方。
11. 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在履行特许协议过程中自付费用取得的独占性知识产权归特许权出让方所有。
12. 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负担履行特许协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13. 特许权出让方有权承担特许协议客体建造和(或)改造、使用(运营)的部分费用,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其它联邦法规、俄罗斯联邦主体法规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法规出具保函。特许权出让方所承担的费用金额应在特许协议的招标文件、或在无招标签署特许协议的决议及特许协议中注明。
14. 特许权受让方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运营所建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
15. 特许权受让方应对特许协议客体及根据本条第9款向特许权受让方所供的不动产的拥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国家登记,并以此作为对特许权出让方所有权的承担方式。特许权受让方对所建特许协议客体拥有权和使用权的国家登记与特许权出让方对此客体的所有权登记同时进行。
16.对于特许协议客体的核算,可由特许权受让方采用单独帐目进行,并计入该客体的折旧情况。
第4条、 特许协议的客体
1. 特许协议的客体为不动产,包括下列:
1) 公路和运输基础设施类工程建筑,其中包括桥梁、高架桥、隧道、停车场、汽车检查站、货车收费站;
2) 铁路运输工程设施;
3) 管道运输工程设施;
4) 海运和河运码头, 包括码头的水利工程及其生产性和工程性基础设施工程;
5) 海运和河运船舶, (海-河)混装船,以及用于破冰引导、水文地理、科研考察的船只,摆渡用船,浮动和干船坞;
6) 机场或用于飞行器的起飞、降落、滑行、停靠的建筑和(或)设施;
7) 机场生产性和工程性基础设施工程;
8) 用于空中运输调度的统一系统设施;
9) 用于水文地理的建筑设施;
10) 电力和热力生产、传输及配送的工程设施;
11) 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和其它社会生活项目,包括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废水净化、生活垃圾加工利用(掩埋)、城乡照明设施、美化工程等;
12) 地铁和其它公共交通设施;
13) 治疗预防、医学活动、旅游休假用设施;
14) 卫生保健、教育、文化、体育及其它社会文化、社会生活用设施;
2. 如果特许协议客体和其它非国有或市政资产被确定为用于公共用途、保障统一技术流程和特许协议所设定的业务,则特许权出让方有权与非国有或市政资产的所有者签定民事法律合同(受益者为第三方的合同),并以此确定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此项资产的条件和程序,但此合同所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必须附属于特许协议关系下。
第5条、 特许协议的双方
1.特许协议的双方为:
1) 特许权出让方:俄罗斯联邦, 其代表为俄罗斯联邦政府或其授命全权联邦执行机关;或俄罗斯联邦主体,其代表为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政权机关;或市政当局,其代表为地方自治机关。
2) 特许权受让方:个体工商者、俄罗斯或外国法人、由两个及更多法人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处于运行状态的一般契约关系联合体(以合作合同为基础)。
2. 通过条件让步或债务转让的形式变更特许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在特许协议客体投入运营后并征得特许权出让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特许权受让方无权将特许协议规定的自身权力用于抵押。
3. 特许权受让方法人在改组为另外法人时,其权力与义务的转让须在改组或改组后新成立的法人符合特许协议签约决议所约定的条件下进行。
第6条、 特许协议的有效期
特许协议的有效期将参考特许协议客体的建设和(或)改造周期、投资规模、资金回收期以及特许协议规定的特许权受让方其它义务等因素在特许协议中予以确定。
第7条、 特许协议的支付条款
1. 特许协议约定,在特许协议客体使用(运营)期间特许权受让方向特许权出让方支付租金(以下简称租金)。租金可在使用(运营)期末一次付清,也可在使用(运营)的单个期限内支付。租金的金额、形式、支付程序和期限可依据特许协议签约决议在特许协议中注明。
2. 租金可按下列形式确定:
1) 采用固定金额,分期或一次性向相应级别的财政支付;
2) 根据特许权受让方执行特许协议过程中生产产品或经营所得的比例予以确定;
3) 特许权受让方将所拥有的资产转让给特许权出让方;
3. 特许协议的双方可在特许协议中规定对本条第2款所涉及的租金形式进行组合。
第8条、 特许权受让方的权力和义务
1. 在履行特许协议中,特许权受让方有权:
1) 依据本联邦法和特许协议规定的程序支配特许协议客体;
2) 依靠自身实力和(或)吸收第三方加入来履行特许协议。特许权受让方对第三方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3) 按照特许协议所约定的程序,在遵守该协议保密条款情况下,为了完成特许协议所规定义务,无偿使用特许协议履行过程中特许权受让方自行取得的排他性知识产权。
2. 在履行特许协议中,特许权受让方必须:
1) 在特许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造和(或)改造特许协议客体,并将其投入使用(运营)。
2) 按照特许协议规定的程序和目的使用(运营)特许协议客体;
3) 从事特许协议所约定的业务活动,在未得到特许权出让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中止(暂停)此项业务;
4) 保障在特许协议业务开展过程中消费者能够得到相应的产品、工程和服务;
5) 向消费者提供联邦法、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地方自治机关法规所约定的优惠,包括按照特许协议约定的情况和程序支付产品、工程和服务时的优惠。
6) 维护特许协议客体,保障其处于完好状态,自付费用进行日常维修和大修,如特许协议无特殊约定,承担该客体的保养支出。
第9条、 特许权出让方监督特许协议履行情况的权力
1. 特许权出让方对特许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或其授命全权联邦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的代表人员负责。根据特许协议,其对特许协议客体及对相关业务文件拥有无障碍接触权。
2. 特许权出让方监督特许权受让方履行特许协议条款的情况,包括是否按约定期限建造和(或)改造特许协议客体,是否对建造和(或)改造工程注入资本,是否保证特许协议客体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特许协议的要求相符,是否开展特许协议所约定的业务,是否按照特许协议所确定的用途使用(运营)特许协议客体。
3. 本条第1款所列机关的代表无权:
1) 干涉特许权受让方的经营活动;
2) 泄露特许协议中确定为机密的信息或商业秘密;
4. 特许权出让方监督特许权受让方履行特许协议条款的程序在特许协议中加以规定。
第10条、 特许协议的条款
1. 特许协议应包含以下条款:
1) 特许权受让方建造和(或)改造特许协议客体及按时完成工程的义务;
2) 特许权受让方开展特许协议所约定业务的义务;
3) 特许协议有效期;
4) 特许协议客体的组成与描述,包括经济技术指标;
5) 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用于特许协议所约定业务用地的程序,及与特许权受让方签定土地租赁(转租)合同的期限(如果开展特许协议规定的业务必须签定土地租赁<转租>合同的情形下);
6) 特许协议客体使用(运营)的用途和期限;
7) 其它联邦法涉及的实质性条款;
2.除本条第1款所述实质性条款外,特许协议还可包含其它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招标条件的其它内容,包括:
1) 从事特许协议所规定业务的产品生产、工程履行、服务提供的规模;
2) 特许协议所规定业务的所产产品、工程、服务的价格(费率)以及价格(费率)加价幅度的确定和更改的程序和条件;
3) 建造和(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的投资规模;
4) 建造和(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的交付使用的工期,该客体应符合特许协议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要求;
5) 特许权受让方在特许协议规定期限内在内销市场销售所产产品、工程、服务的义务;
6) 特许权受让方按照约定的价格(费率)加价幅度和可调整的价格(费率)销售所产产品、工程、服务的义务;
7) 特许权受让方向消费者提供联邦法、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地方自治机关法规所约定的优惠,包括支付产品、工程和服务时的优惠的义务;
8) 特许权受让方确保履行特许协议所列义务的方法,包括特许协议客体损失(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承保;
9) 特许权出让方对建造和(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使用(运营)所述客体进行部分融资的义务;
3. 当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使用联邦预算系统的预算资金对向公民或其它消费者提供的某种产品、工程和服务进行全额融资时,对于此类产品、工程和服务的提供,特许协议不应规定由公民或其它消费者自付费用。
4. 针对第4条第1款所列部分特许协议客体,俄罗斯联邦政府将颁布特许协议范本。
第11条、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用地的特殊规定
1.在特许协议有效期内,由特许权出让方向特许权受让方提供用于安置特许协议客体和(或)特许权受让方开展特许协议所列业务所必须的成块土地的租赁(转租)。与特许权受让方签定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应不晚于特许协议签定后的60个工作日内。
2. 如土地租赁(转租)合同中无特殊约定,特许权受让方无权将该合同中自身的权力转移给其它方和转租土地。
3. 特许协议的中止是土地租赁(转租)合同中止的依据。
第12条、特许权受让方对特许协议客体质量的责任
1.在建造和(或)改造特许协议客体过程中,特许权受让方如果违反特许协议的要求和(或)建造和(或)改造特许协议客体的技术细则、设计文件和其它必须的质量要求,特许权受让方对特许权出让方承担责任。
2. 如发生本条第1款所述违反要求的情况,特许权出让方有权要求特许权受让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改正违约情况。
3. 如发生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且特许权受让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改正或已造成实质性损害,特许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其赔偿。
4. 在特许协议约定期限内,特许权受让方对特许权出让方承担保证特许协议客体质量的责任。如无相应规定,则自该客体交付特许权出让方之日起5年内特许权受让方对特许权出让方均需负责。如特许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少于5年,当该期限结束后,且自该客体交付特许权出让方之日起未满5年的期间内,若发现建造和(或)改造的特许协议客体存在违反质量要求的情况,且特许权出让方能够证明违反质量的情况是在客体交付之日前就已发生或是由于交付之日前的原因而发生,则特许权受让方须对特许权出让方负责。
第13条、 特许协议的签定、更改和中止
1. 除本联邦法第37条所列情况外,特许协议的签定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2. 特许协议根据本联邦法第10条第4款约定的特许协议范本签定。
3. 特许协议可在双方协商后予以更改,但在招标基础上确立的特许协议条款只有在本联邦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所述的情形下方可改动。
4. 应特许协议一方的请求,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作出的法庭判决可以对特许协议进行更改。
5.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特许协议即予终止:
1) 特许协议有效期结束;
2) 双方协商中止;
3) 法庭判决特许协议提前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