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一、关于仲裁法院与公断庭的概念
在苏联和俄罗斯的法律文献中,可以千百次见到各种суд(法院、法庭、审判、审判会):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суд(宪法法院), Верховный суд(最高法院), районный суд(区法院), суд общей юрисдикции(普通法院), специализированный суд(专门法院), военный суд(军事法院), товарщеский суд(同志审判会), 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仲裁法院), 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公断庭), Международный коммерческий 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国际商事仲裁院).…..。俄罗斯法律的研究学者,如果对诸多概念不能确切加以区分,不了解它们的性质、权限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就会造成研究工作中的困惑甚至错误。实际上,由于用词相同,更由于其历史演变,许多人对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和 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这两种机构或者两个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五六十年代的法律文献,在对待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 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以及арбитражное судопроизводство 和третейское разбирательство这几个术语时,经常是将它们等同起来,在仲裁或公断之后用括号相互说明。这就给人一种甲等于乙的概念。从当时的情况看,这样理解或者这样翻译并没有原则性的瑕疵。因为在苏联时代,苏联工商会下设的商业国际仲裁庭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国际经济争议进行仲裁审理。这两个仲裁机构与今天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仲裁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依照2003年《俄罗斯联邦公断庭法》,它们恰恰属于常设公断庭。今天,当仲裁法院已经成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时候,就有必要严格区别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和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笔者根据个人对它们的了解,在翻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的时候,我将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译作仲裁法院,而将 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译作公断庭。妥当与否,在此提出与亲爱的同行们进行讨论。
(一)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仲裁法院
1931年5月—1991年10月的六十年间,苏联有一个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арбитраж系统,它不属于司法机关,但对社会主义法人的权利和利益行使非常广泛的管辖权限:不仅审理它们之间产生的争议,而且以各种方法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以,它既是一个执法机关(правоохранительный орган),又是管理机关(управленческий орган)。1974年以前,下级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е арбитражи不从属于上级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е арбитражи,而服从所在地的行政机关, 即各地的执行委员会,也就是地方政府。1974年苏联的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арбитраж改成加盟共和国机关。1977年《苏联宪法》通过以后,Госарбитраж成了宪法性机关,它的任务和职能都是为国家计划经济条件设计的。
经济引入各种私法调节机制,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要求俄罗斯司法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因为市场经济就是以法律和合同为基础的法制经济,仲裁法院的理念就是要建立成为在经济关系中确立法制的有效保障机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7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是解决仲裁法院所审理经济争议和其他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以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仲裁法院的活动实行监督和对审判实践问题提出解释”。《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1条“仲裁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由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组建的仲裁法院(下称仲裁法院)根据仲裁法院诉讼程序立法的规则,通过审理经济争议和审理《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属于仲裁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在经营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行使审判权”。由此可见,现在的仲裁法院是通过审理经济争议和归其管辖的其他案件而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它属于专门法院(специализированные суды)之列。调整仲裁法院活动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俄罗斯联邦宪法》、,1995年4月5日《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法》和2002年7月14日的《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所有仲裁法院都是联邦司法机关,由联邦财政拨款,一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可以设立几个仲裁法院,反之,几个主体也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法院。关于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进行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调整。由我本人翻译的《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中译本即将问世,也许会对同行们有所裨益。
(二)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公断庭
公民和组织可以采用各种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条在规定维护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的机关时,也提到了公断庭。
什么是公断庭呢?在经济案件和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案件中,俄罗斯存在可选择的审判机制(任意性机制),除了在仲裁法院审理之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协议对争议进行公断审理。审理的机构(或曰组织)就是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 — 公断庭。
如果对公断庭这一术语进行一个通俗的解释,就可以认为,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审理经济(民事)纠纷的非国家机构,或曰民间机构。它虽然也可以视为国家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它的活动实行自治原则,公断庭的裁决经须国家批准,才具有强制性。
俄罗斯的公断审理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2世纪。1169年的《伊帕季耶夫编年史》(Ипатьевскaя летопись)就曾经讲述过按照公断规则审理案件的事例。十七世纪中叶,公断庭制度已经成为俄罗斯立法的内容。二百年前的1803年,当时的司法部长捷尔扎文(Г. Р. Державин)就向亚历山大一世陛下报告,必须建立一种有效机制,可以采取任意性方式,加快和简化纠纷的解决,减轻国家法院的负担,并且起草了《公断庭章程》(Устав Третейского совестного судопроизводства) 。俄国1864年《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居间人解决争议案件的权利。该法典有专门的一章《公断庭》,即1367条至1400条,共计34条。
1917年的第一号《法院法令》规定公民有权将自己关于民事权利的争议移送给公断庭审理。在新经济政策时间,私营企业主多利用这种形式,他们非常关注的是不要让他们在商业上的争议公开化。在30年代,苏联成立了两个常设公断庭:莫斯科仲裁委员会和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公断庭形式存在一定的限制。起初,国有企业被禁止寻求公断庭的帮助,尔后这种禁止又扩大到集体农庄和有集体农庄参加的组织。1959年则允许设立解决法人之间具体经济纠纷的公断庭。
如前所述,1930年月12月13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常设公断庭 — 全苏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32年月6月17日又成立了另一个常设公断庭 — 外贸仲裁委员会。这些公断庭的任务是审理国际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后来,到了1975年,苏联部长会议批准设立国家仲裁院(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арбитраж),才使公断庭解决苏维埃组织间的纠纷成为可能。现在俄罗斯有解决国际贸易的公断庭:俄罗斯工商会下设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调整它们活动的法律文件是《海事仲裁条例》和1993年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它们是与1992年6月24日的《公断庭暂行条例》一起是作为旧《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三个附件的形式存在的。2002年6月21日俄罗斯正式通过《俄罗斯联邦公断庭法》,取代了《暂行条例》。然而这部法律尚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对国际商事仲裁仍适用1993年7月7日的《国际商事仲裁法》。
苏联时代开始的这种设立公断庭的进程现在非常普通,公断庭的活动十分活跃,公断庭的数量增加很快。到1996年初,俄罗斯共有250个常设公断庭,大约有2500名公断人在审理内部经济流转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然笔者没有今天俄罗斯常设公断庭的具体数字,但可以肯定地说,它要超过500个。在俄罗斯,特别是在莫斯科,涉及支付、不归还贷款、不履行合同债等等的纠纷往往提交公断庭审理。
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不公开审理可以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激烈竞争条件下商业秘密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有着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普通法院的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法院的仲裁诉讼,都实行公开性原则,而公断审理的特点是保密原则,对企业而言,这是国家法院诉讼所不具备的优点。公断庭审理案件开庭不公开,只有非诉讼参加人(一般是进修生、实习生)经过允许才能进入审判庭。可以说,这也是企业选择公断审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断审理解决争议比较快捷,企业因长期陷入诉讼泥潭而精疲力竭甚至濒临破产是不乏其例的;第三,可以节省办案费用;第四,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等等。
毫无疑问,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断庭的增加,首先是经营活动参加者更多地选择这种解决争议的形式。目前,在俄罗斯,公民选择公断庭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还不是很发达。
除上述法律外,《俄罗斯联邦仲裁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一些条款以及某些实体法内容的规范也调整公断庭的法律地位。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3款规定,属于法院管辖的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在第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民事案件实体审理的裁判(判决、对诉讼请示不予审理的裁决、终止诉讼的裁决)之前,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当事人移送到公断庭审理,但联邦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指出争议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就表示属于法院管辖的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不得通过公断庭解决。
二、争议的公断审理
在俄罗斯,可以设立常设公断庭和解决具体争议的特别公断庭或者称曰一次性公断庭,法律术语称之为ad hoc公断庭,拉丁文ad hoc的意思是“为此目的”。
常设公断庭作为保证对各类具体争议进行公断审理的稳定中心设立起来的。它们审理案件的程序由其内务部文件规定。商会、交易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法人)均可以设立常设公断庭。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组织不得设立公断庭。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排除了公断庭的国家机关性质。
如果设立解决民事纠纷的公断庭,则设立该公断庭的组织应向所谓的“主管法院”,即公断庭所在地区的普通法院提交一系列文件的副本:设立公断庭的决定,公断庭条例(章程)、公断庭的组织人员。
ad hoc公断庭由双方当事人设立,它们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设立程序和审理纠纷的全部规则,但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断庭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将案件移送公断庭审理的协议(即所谓公断协议),可以是整个的争议,也可以争议的一部分。一个不可更改的要求是: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然,协议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个别文件的形式确认或者包含在民事合同中写进关于争议由公断庭审理的条款。这两种形式称为公断协议和公断保管条款(третейская запись, третейская оговорка)。此外,如果用交换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邮件等),只要能保证将此种协议固定下来,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订立的公断协议。
公断庭自主解决公断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如果公断庭认为公断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则双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的规定是,法院认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实体法合同无效,并不使其中的公断保留条款
自动失效。这就是公断协议自治的原理。公断保留条款只有在发现本身的瑕疵时,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时才能撤销。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222条规定了双方订立公断协议的后果:双方有协议将案件移送公断庭解决,而在案件开始实体审理前被告人未对在法院审理和解决争议提出异议,则法院对诉状不予审理。此外,即使在普通法院开始诉讼前什么协议也没有,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采取公断审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只要第一审法院还没有作出终结实体诉讼的裁判,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订立公断协议。
公断庭结构的主要要素之一是法院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将争议委托给第三人审理和解决。公断庭组成人员可以选择或指定。那么,什么人可以成为公断庭的组成人员呢?依照《俄罗斯联邦公断庭法》的规定,公断人必须是:第一,自然人;第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有能力公正地审理争议,第四,他本人与争议的结局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五,同意履行公断人的职能。同时,该法还对某些种类人员作为公断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公断人外,以下几种情形也是公民不得充当公断人的标准:第一,有前科,但前科依法消灭或撤销的不在此例;第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实施与其职业活动不相容的违法行为并被开除出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队伍;第四,因其联邦法律规定的公职而不能成为公断人。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协议,对公断人的专业水平提出其他补充要求。
在审理具体争议时,公断人的人数必须是奇数,究竟是多少(3,5,7……),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确定几人,则一般是3人。在常设公断庭审理具体纠纷时,公断庭的组成按常设公断庭章程进行,而ad hoc公断庭的组成则视双方当事人的考虑(例如节约开支等等)。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他们意见发生分歧,则双方各指定一名公断人,再由被指定出来的两名公断人选择第三名公断人,而该第三名公断人担任公断庭庭长。
一方应在收到另一方的请求后的15日内指定参加合议庭的公断人,或者提出自己的独任公断人,或者同意对方提出的独任公断人。两名公断人选择第三名公断人的期限也是15天。如果上述行为没有完成,则公断程序终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向主管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实质上使企图逃避在ad hoc公断庭审理争议的当事人有可能通过简单的不作为去撤销它曾经订立的公断协议。这就破坏了公断审理机制的著名原则之一,即所谓的公断保留条款不可撤销原则,即使是合同无效而被撤销,任何一方也不得无故放弃公断保留条款。但是也有可以说明这种规避的理由,那就是较强的一方可能是以各种方式强制另一方订立了公断协议,较弱的一方可以通过这种规避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设立ad hoc公断庭都与常设公断庭的方法不同。常设公断庭章程规定通常实行由不同的公职人员指定公断人的机制,而在设立ad hoc公断庭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选择公断人还是由两名公断人选择第三名公断人没有公职人员干预。因而,这些公职人员的不作为不会终止公断诉讼的运行。
公民选择或指定公断人并不意味着公断人将完成他所担负的职能直至诉讼终结,包括做出补充裁决,对裁决进行说明,纠正错误(印刷错误、计算错误)。如果当事人要求所选择或指定的公断人回避而该要求得到满足,或者公断人要求自行回避,则公断人权限终止。
要求回避的理由通常是指出发现公断人与案件的结局存在利害关系,因为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就有理由怀疑他能否做到公正、独立。如果发现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公断人的原因之一,也可以申请公断人回避。新的《公断庭法》还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或公断人自行回避申请而终止公断人权限的规则。同时,该法还补充规定,终止权限的理由应该是公断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参加争议的审理或者在长期不作为。多长时间视为长期,却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必须更换公断人时,新公断人的选择或指定按一般规则进行。
2002年新的《公断庭法》第15条规定了在公断庭解决争议的费用:公断人参加争议审理的开支(包括出庭的交通费或寻找证据的费用);给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的补偿或报酬;公断庭规定的其他额外开支。
常设公断庭章程一般都附有关于收取公断费的规定,以及付给公断人、公断庭领导人的报酬标准。主要标准是诉讼价额,即通常所说的标的大小,这是计算公断费的基础。公断庭组成人数多少(一名或三名)也影响公断费,在撤诉时或诉讼因其他理由而终止时,可以退回部分公断费。这样一来,利害关系人能够事先相当准确地计算公断审理要花多少钱。当然也不排除由于案情复杂和诉讼时间长而增加公断费的情形。在ad hoc 公断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确定,自然也就不考虑公断人的意见了。
最终如何支付公断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终结后有权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公断庭一般按照诉讼请求满足和驳回的比例确定。
《公断庭法》第16条规定,胜诉方付给代理人的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如果胜诉方要求,公断庭可以裁决由另一方负担。
在常设公断庭与ad hoc公断庭,甚至是在同一种公断庭中,公断诉讼的提起、发展和终结的程序也是各不相同的。
订立了公断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协议中指出了具体由哪个公断庭审理案件,就应该了解该公断庭的章程,不了解规则,不知道递交必要材料的程序、材料的内容、完成各种行为的期限,就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
当然,ad hoc公断庭就是没有任何章程的,它的工作程序、工作规则均由利害关系人自己来确定。这些内容包括:公断庭组成人员的人数,公断审理的地点,如何采取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出庭,是公开开庭或是不公开开庭,是否进行鉴定,如何对公断庭裁决进行上诉。
利害关系人在具体案件中设立公断庭或向常设公断庭提出请求时,准确规定公断庭的权限具有头等重要的实际意义。如果公断庭无权审理该案,或者一方当事人声明没有公断协议或公断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就应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应该向公断庭提交书面诉状。诉状内容包括:日期、日期、当事人的名称等必要项目,说明为什么由公断庭审理案件,原告一方论证自己请求的理由,证明这些理由的证据,诉讼价额,所附具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清单。
诉状和所附具材料的副本由公断庭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权向原告人和公断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不交答辩状,不妨碍开庭,也不认为就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如果以适当方式通知了被告人开庭的时间性和地点,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也不妨碍公断庭对争议做出实体裁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还求采取保全措施,公断庭可以做出对争议标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但这种裁定不具有强制力,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146条的规则向国家主管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来决定保全措施问题。
根据任意性原则,在公断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可以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而被告人可以对诉讼进行反驳。被告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或者要求以对应请求进行抵销。
公断审理的证明责任:每一方均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请求或反驳。如果公断庭认为证据不足,公断庭可以建议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而且不是泛泛地,而是要具体指出证明什么事实的证据不足。
审理案件的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决定或者由ad hoc公断庭决定,决定时要考虑具体情况,方便当事人。常设公断庭则按照有关规则决定审理地点。
公断庭不同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在法院民事诉讼中,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则案件终止。公断庭不审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且即使原告人放弃,只要被告人要求对争议做出实体裁决,则诉讼仍然继续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解散公断庭,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俄罗斯联邦民诉法典》第39条第2款则规定:如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人接受诉讼请求或进行和解违反法律或侵犯他人的权益,则法院不接受这种放弃、接受或和解。
公断庭裁决内容和形式基本上与民事判决相同。它所依据的是经过审查的证据所证明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果对公断庭的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出请求,有权要求撤销裁决。公断庭裁决得不到执行的,也可以要求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六章(第418条—第427)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整。
三、一点思考
在我国近代历史上,与苏俄公断制度近似的司法制度是人民调解制度和经济纠纷的仲裁制度。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期的苏区,发展于四十年代抗战时期的边区,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建设中,仍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否受到苏俄公断制度的影响,目前尚无史料佐证。然而,我国却存在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仲裁委员会相似或相当的机构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同时也存在着与俄罗斯各常设公断庭类似的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以及较大市的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一共有两百多个。它们的法律地位、仲裁条款的约定、选择仲裁员的办法和审理纠纷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向法院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制度等等,说明它们与俄罗斯的公断庭十分相似。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也独立于司法机关,法院不能领导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其作出的裁决进行法律监督。这表明,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同俄罗斯的公断庭一样,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机关。
今天,我们认真地比较两国公断 — 仲裁制度的异同,探讨吸收俄罗斯现行公断制度的某些经验,改进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是有重要意义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希望在发生经济纠纷时保守商业机密,回避涉讼记录,以简便、快捷、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具有共同性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民间调解,大多限于轻微民事纠纷的调解,而且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限制了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而我国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普遍,仲裁诉讼程序比较复杂,费用高,时间长,难于满足当事人迅速廉价地解决纠纷的愿望,难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方便、快捷、灵活的ad hoc公断无疑是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的。完善我国的调解和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它们在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济纠纷方面的作用,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