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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宪法 (1993年12月12日全民公决通过)
我们,在自己土地上由共同命运联合起来的多民族的俄罗斯联邦人民,
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
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
依循普遍公认的各民族平等和自决的原则,
缅怀将对祖国的热爱与尊重、对善良与正义的信念传递给我们的先辈,
复兴俄罗斯主权的国体并确认其民主基础的不可动摇性,
努力保证俄罗斯的繁荣和昌盛,
基于为自己的祖国而对当代和后代所承担的责任,
意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
特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
第一部分
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
第一条
1.俄罗斯联邦——俄罗斯是具有共和制政体的民主的、联邦制的法治国家。
2.国名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意义相同。
第二条 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承认、遵循和捍卫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
第三条
1.俄罗斯联邦主权的体现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是其多民族的人民。
2.人民直接地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3.公决和自由选举是人民权力的最高的直接表现。
4.任何人不得攫取俄罗斯联邦的权力。夺取或窃取权力将依照联邦法律予以追究。
第四条
1.俄罗斯联邦主权及于其全部领土。
2.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3.俄罗斯联邦保证自己的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
第五条
1.俄罗斯联邦由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俄罗斯联邦的平等主体组成。
2.共和国(国家)拥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拥有自己的规章和法律。
3.俄罗斯联邦的联邦结构建立在它的国家完整、国家权力体系统一、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职权、俄罗斯联邦各民族平等与自决的基础上。
4.在同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俄罗斯联邦所有主体平等。
第六条
1.俄罗斯联邦国籍根据联邦法律获得和中止,它是统一的和平等的,无论其获得理由如何。
2.俄罗斯联邦的每一位公民在其境内都拥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自由,并承担同等义务。
3.俄罗斯联邦公民不得被剥夺自己的国籍或被剥夺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七条
1.俄罗斯联邦是社会国家,其政策目的在于创造保证人的体面生活与自由发展的条件。
2.在俄罗斯联邦,人的劳动与健康受到保护,规定有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劳动报酬,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儿童、残废人和老年公民的支持,发展社会服务系统,规定国家退休金、补助金和社会保护的其他保障措施。
第八条
1.在俄罗斯联邦,保障经济空间的统一,商品、服务和财政资金的自由转移、支持竞争和经济活动的自由。
2.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
第九条
1.在俄罗斯联邦,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作为在相应区域内居住的人民生活与活动的基础得到利用和保护。
2.土地和其他资源可以属于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的形式。
第十条 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
第十一条
1.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法院行使。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由它们所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3.划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权限由本宪法和有关划分管辖范围与权限的联邦条约和其他条约予以实现。
第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承认并保障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在其权限范围内是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不列入国家权力机关系统。
第十三条
1.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多样性。
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服从的意识形态。
3.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样化、多党制。
4.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禁止目的或行为旨在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基础、破坏俄罗斯联邦完整性、破坏国家安全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和活动,禁止建立军事组织,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纠纷。
第十四条
1.俄罗斯联邦是世俗国家。任何宗教不得被规定为国教或必须服从的宗教。
2.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俄罗斯联邦所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2.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公民及其团体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
3.法律应正式公布。未予公布的法律不得适用。任何涉及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适用,如果它们未正式公布为众所周知的话。
4.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则。
第十六条
1.宪法本章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2.本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七条
1.在俄罗斯联邦,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根据本宪法承认和保障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让与的,属于每个人与生俱有的。
3.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应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十八条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法律的意图、内容和适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保证。
第十九条
1.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平等,不论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状况、居住地点、宗教态度、信仰、对社会团体的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情况。禁止因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而对公民权利作出任何限制。
3.男女拥有同等的权利和自由并拥有实现权利和自由的同等条件。
第二十条
1.每个人都有生存权。
2.在废除死刑前,通过联邦法律规定,死刑是在为被告提供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的情况下,针对谋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而采取的极端惩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
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行、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或处罚。任何人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经受医学、科学或其他实验。
第二十二条
1.每个人都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允许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将人关押48小时以上。
第二十三条
1.每个人都有私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其荣誉和良好声誉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通讯、电话交谈、邮政及电报和其他交际秘密的权利。只有根据法庭决定才可限制这一权利。
第二十四条
1.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搜集、保存、利用和扩散有关其私生活材料。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保证每个人均有可能接触直接涉及其权利和自由的文件与资料,如果法律未另作规定的话。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不可侵犯。任何人无权违背居住者意志侵入住宅,除非是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根据法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1.每个人都有权确定并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任何人不得被迫规定和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
2.每个人都有使用母语、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语言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合法地处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每个人都有自由迁徙、选择逗留和居住地点的权利。
2.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离开俄罗斯联邦国境。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不受阻碍地返回俄罗斯联邦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1.保障每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
2.不许进行激起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与敌意的宣传或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论。
3.任何人不得被迫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信念或予以放弃。
4.每个人都有利用任何合法方式搜集、获取、转交、生产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清单由联邦法律规定。
5.保障舆论自由。禁止新闻检查。
第三十条
1.每个人都有结社权,包括成立工会以保护其利益的权利。保障社会团体的活动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团体或者留在团体中。
第三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和平集会、不携带武器、举行会议、集会示威、游行和庆祝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1.俄罗斯联邦公民有直接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2.俄罗斯联邦公民有选举或被选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参加公决的权利。
3.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以及根据法院判决关押在剥夺自由地点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俄罗斯联邦公民有进入国家机关的平等机遇。
5.俄罗斯联邦公民有参与履行司法职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亲自诉诸于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向这些机关发出个人的和集体的呼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1.每个人都有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法律未禁止的其他经济活动的权利。
2.不允许进行旨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五条
1.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2.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
3.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4.保障继承权。
第三十六条
1.公民及其联会组织有权拥有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
2.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由其所有者自由地予以实现,如果这不对环境造成损害、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话。
3.使用土地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1.劳动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支配其劳动能力、选择活动种类和职业的权利。
2.禁止强制劳动。
3.每个人都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不带任何歧视的和不低于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度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免于失业的权利。
4.承认利用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个人或集体的劳动争议权,包括罢工权。
5.每个人都有休息权。保障根据劳动合同而工作的人享受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日长度、休息日和假日、带薪年假。
第三十八条
1.母亲、父亲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2.关怀子女和子女的培养是父母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3.年满18岁的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应关怀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
1.在患病、致残、失去供养人、为了教育子女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对每个人按照年龄提供社会保障。
2.国家退休金和社会救济金由法律规定。
3.鼓励志愿的社会保障,建立补充的社会保障形式和慈善事业。
第四十条
1.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住宅。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鼓励住宅建设,为实现住宅权创造条件。
3.向贫困者或法律指明的其他需要住房的公民无偿提供住宅,或者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例由国家的、市政的和其他的住宅基金廉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1.每个人都有保持健康和医疗帮助的权利。在国家和市政医疗机关中依靠相应的预算、保险金和其他收入为居民提供无偿的医疗帮助。
2.在俄罗斯联邦,为保持和加强居民健康的联邦纲领提供财政保障,采取发展国家、市政和私人卫生体系的措施,鼓励有助于加强人的健康、发展体育运动、生态和卫生防疫条件的活动。
3.公职人员隐匿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事实与情况要依照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1.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札
2.保障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和企业中的学前教育、基础普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普及性和免费性。
3.每个人都有权在竞争的基础上获得在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和企业中接受高等教育。
4.基础普通教育为义务教育。父母或其替代者应保证使孩子受到基础普通教育。
5.俄罗斯联邦规定联邦的国家教育标准,支持各种形式的教育和自修。
第四十四条
1.保障每个人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类别的创作、教授自由。知识产权受国家保护。
2.每个人都有参与文化生活和利用文化设施的权利,都有接触文化珍品的权利。
3.每个人都必须关心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珍惜历史文物。
第四十五条
1.在俄罗斯联邦,国家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2.每个人都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六条
1.保障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护。
2.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决定和行为(或不作为),可以向法院投诉。
3.每个人都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诉诸于维护人权与自由的国际组织,如果现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国内手段都已用尽的话。
第四十七条
1.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在法律划归管辖的法庭上并由相应的法官审理其案件的权利。
2.被控实施犯罪的人有权要求法院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其案件。
第四十八条
1.保障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高水平的法律帮助。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帮助是免费的。
2.每个被监禁人、关押和指控实施犯罪的人,从其被监禁、关押或起诉时起即有权利用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第四十九条
1.每个被控犯罪者在其罪名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证实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之前均为无罪。
2.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第五十条
1.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起犯罪而再次被判刑。
2.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
3.每个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人都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在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内重新审议判决,都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
第五十一条
1.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作证,近亲属的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
2.免除提供证据的义务的其他情况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犯罪和滥用职权的受害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证受害者诉诸于司法活动并得到受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国家对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公职人员非法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1.确认或加重责任的法律不具有追溯力。
2.任何人不得为发生时不被认为违法的行为负责。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后其责任已被撤销或减轻,则适用新法律。
第五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宪法中列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作出否定或损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
2.在俄罗斯联邦不得颁布废除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
3.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第五十六条
1.在为保证公民安全和捍卫宪法制度、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可以在指明限度及其有效期限的同时对权利和自由规定某些限制。
2.在具备理由并遵循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或其部分地方实行紧急状态。
3.不应限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8条、第34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十七条 每个人都必须缴纳合法规定的税款和筹金。规定新税金或使纳税人状况恶化的法律下具有追溯力。
第五十八条 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
第五十九条
1.保卫祖国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2.俄罗斯联邦公民依据联邦法律服兵役。
3.俄罗斯联邦公民在其信念或信仰与服兵役相背离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有权以选择文职代替兵役。
第六十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自18岁起即可完全独立实现其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十一条
1.俄罗斯联邦公民不得被驱逐出俄罗斯联邦境外或者引渡给其他国家。
2.俄罗斯联邦保障为其境外的公民提供保护和庇护。
第六十二条
1.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以根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
2.俄罗斯联邦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不损害其权利和自由,也不免除因俄罗斯国籍而产生的义务,如果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3.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在俄罗斯联邦享有与俄罗斯联邦公民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1.俄罗斯联邦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提供政治避难。
2.俄罗斯联邦不允许将因为政治信念以及因为俄罗斯联邦不承认为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而受到追究的人引渡给外国。引渡被控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交出被判刑人以便在他国服刑应根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本章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六十五条
1.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是:
阿德盖共和国(阿德盖)、阿尔泰共和国、巴什科尔托斯坦共和国、布里亚特共和国、达吉斯坦共和国、印古什共和国、卡巴尔达—巴尔卡尔共和国、卡尔梅克—哈尔姆格·唐格奇共和国、卡拉恰耶夫—契尔克斯共和国、卡累利阿共和国、科米共和国、马里·埃尔共和国、莫尔多瓦共和国、萨哈(雅库特)共和国、北奥塞梯共和国、鞑靼斯坦共和国(鞑靼斯坦)、图瓦共和国、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哈卡斯共和国、车臣共和国、楚瓦什共和国—恰瓦什共和国;
阿尔泰边疆区、克拉斯诺达尔边疆区、克拉斯诺雅尔边疆区、斯塔夫罗波尔边疆区、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
阿穆尔州、阿尔汉格尔州、阿斯特拉罕州、别尔戈洛德州、布良斯克州、弗拉基米尔州、伏尔加格勒州、沃洛格达州、沃龙涅什州、伊万诺夫州、伊尔库茨克州、加里宁格勒州、卡卢加州、堪察加州、克麦罗沃州、基洛夫州、科斯特罗马州、库尔干州、库尔斯克州、列宁格勒州、利佩茨克州、马加丹州、莫斯科州、摩尔曼斯克州、下戈罗德州、新戈罗德州、新西伯利亚州、鄂木斯克州、奥伦堡州、奥尔洛夫州、奔萨州、彼尔姆州、普斯科夫州、罗斯托夫州、梁赞州、萨马拉州、萨拉托夫州、萨哈林州、斯维尔德洛夫州、斯摩棱斯克州、唐波夫州、特维尔州、托姆斯克州、图拉州、秋明州、乌里扬诺夫州、切利亚宾斯克州、赤塔州、雅罗斯拉夫州:
莫斯科、圣-彼得堡——联邦直辖市;
犹太自治州;
阿加布里亚特自治区,科米彼尔米亚克自治区、科里亚克自治区、涅涅茨自治区、泰梅尔(多尔甘涅涅茨)自治区、乌斯季奥尔登斯基布里亚特自治区、汉特曼西自治区、楚克奇自治区、埃文基自治区、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
2.接收新主体加入俄罗斯联邦和参加其构成按照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
1.共和国的地位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共和国宪法规定。
2.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的地位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相应的主体立法(代表)机关所通过的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规章予以规定。
3.根据自治州、自治区立法和执行机关的议案可通过关于自治州、自治区的联邦法律。
4.边疆区或州的自治区的关系可由联邦法律和自治区国家权力机关与相应的边疆区或州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加以调整。
5.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地位可经俄罗斯联邦与俄罗斯联邦主体相互同意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而改变。
第六十七条
1.俄罗斯联邦领土包括其各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
2.俄罗斯联邦对大陆架和俄罗斯联邦特殊经济区拥有主权并根据联邦法律和国际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权。
3.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的边界可根据其相互同意予以改变。
第六十八条
1.俄语是俄罗斯联邦全境的国语。
2.共和国有权确定自己的国语。它们可在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国家机构中与俄罗斯联邦国语同时使用。
3.俄罗斯联邦保障其各民族保留母语、创造条件以便研究和发展母语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保障土著的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七十条
1.俄罗斯联邦国旗、国徽和国歌,对它们的说明和正式使用的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2.莫斯科市是俄罗斯联邦的首都。首都的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 属于俄罗斯联邦管辖的是:
1.通过和修改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对其遵守情况实行监督;
2.俄罗斯联邦的联邦结构和领土;
3.调整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联邦国籍;调整和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4.确定联邦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系统、它们的组织和活动程序;建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
5.联邦的国有财产及其管理;
6.确定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生态、社会、文化和民族发展领域中的联邦政策和联邦纲要的基础。
7.确定统一市场的法律基础;财政、外汇、信贷、海关调整、货币发行、价格政策基础;联邦经济机构,包括联邦银行;
8.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集资;联邦地区发展基金;
9.联邦能源体系、核能、放射性材料;联邦运输交通道路、信息和通讯;航天活动;
10.俄罗斯联邦的对外政策和国际关系;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战争与和平问题;
11.俄罗斯联邦的对外经济关系;
12.国防与安全;国防生产;决定武器、弹药、军事技术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销售和购买的程序;毒物、麻醉品的生产及其使用程序;
13.规定俄罗斯联邦国界、领海、领空、特别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地位并予以保护;
14.法院组织:检察机关;刑事、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立法;大赦和赦免;民事、民事诉讼和仲裁诉讼立法,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
15.联邦冲突法;
16.气象机构、标准、标准器具、公制、时间计算、大地测量和制图、地理目标的命名;正式的统计和会计核算;
17.俄罗斯联邦的国家奖励和荣誉称号;
18.联邦国家机关。
第七十二条
1.属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是:
(1)确保俄罗斯联邦各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及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的规章、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确保法治、法纪、社会安全;边境区域制度;
(3)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矿藏、水流和其他自然资源的问题;
(4)划分国有财产;
(5)自然利用;保护环境和确保生态安全;特别自然保护区;保护历史文物;
(6)培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运动的一般问题;
(7)协调医疗卫生问题;保护家庭、父母和儿童,社会保护,包括社会保障;
(8)采取措施同惨祸、自然灾难、流行病作斗争,消除其后果;
(9)确定俄罗斯联邦纳税和筹资的一般原则;
(10)行政、行政诉讼、劳动、家庭、住宅、土地、水源、森林立法;关于矿藏、环境保护的立法;
(11)法院和护法机关的干部;律师,公证系统;
(12)保护微小的民族共同体固有的居住环境和传统的生活方式;
(13)规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体系的一般原则;
(14)协调联邦各主体的国际联系和对外经济联系,履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
2.本条文同样适用于各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
第七十三条 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拥有俄罗斯联邦管辖范围和俄罗斯联邦职权限范以外的全部国家权力。
第七十四条
1.俄罗斯联邦境内不允许设立海关边界、关税、收费和任何妨碍商品、服务和财政资金自由转移的障碍。
2.为了保证安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护自然和文化珍品,如果需要的话,可以根据联邦法律限制商品和服务的流动。
第七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的货币单位是卢布。货币发行只能由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进行;不允许其他货币在俄罗斯联邦流通和发行。
2.保护和保证卢布的稳定是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而行使这一职能。
3.向联邦预算纳税的体制和俄罗斯联邦纳税、筹资的一般原则由联邦法律确定。
4.国债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发行并在自愿基础上配用。
第七十六条
1.根据俄罗斯联邦管辖对象通过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具有直接效力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
2.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对象颁布联邦法律和根据这些法律所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联邦法律不得与联邦的宪法性法律相抵触。
4.在俄罗斯联邦管辖、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范围外,各共和国、边疆区、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自治区行使其法律调整,包括通过法律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5.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根据本条第1、2款所通过的联邦法律相抵触。在俄罗斯联邦所颁布的联邦法律和其他文件之间相抵触时,以联邦法律为准。
6.在联邦法律与俄罗斯联邦主体根据本条第4款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相抵触时,以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准。
第七十七条
1.各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一般原则而独立确定。
2.在俄罗斯联邦管辖和俄罗斯联邦权限范围内,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在俄罗斯联邦组建统一的执行权力体系。
第七十八条
1.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为实现其权限可成立自己的区域机关和任命相应的公职人员。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达成的协议,可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权力机关行使,如果此举不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话。
3.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同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达成的协议,可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
4.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保证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俄罗斯联邦全境行使职权。
第七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可以参加国际联合组织和根据国际条约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国际联合组织,如果此举不会导致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的话。
第四章 俄罗斯联邦总统
第八十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
2.俄罗斯联邦总统是俄罗斯联邦宪法、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证人。他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程序,为维护俄罗斯联邦主权、独立和国家完整而采取措施,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协调地行使职能并相互配合。
3.俄罗斯联邦总统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确定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方向。
4.俄罗斯联邦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俄罗斯联邦。
第八十一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由俄罗斯联邦公民按照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
2.凡不小于35岁、在俄罗斯联邦常住不少于10年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以当选为俄罗斯联邦总统。
3.同一个人不得担任俄罗斯联邦总统职务连续两届以上。
4.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时向人民宣读如下誓词:
“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统职权时,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并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安全和完整,忠诚地为人民服务。”
2.誓词应在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出席的情况下在就职典礼上宣读。
第八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总统:
1.经国家杜马同意任命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2.有权主持俄罗斯联邦政府会议;
3.接受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辞呈;
4.向国家杜马提出任命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候选人;向国家杜马提出解除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问题;
5.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的提名任命和解除俄罗斯联邦政府副总理、联邦部长职务;
6.向联邦委员会提出任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职务的候选人,以及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候选人;向联邦委员会提出关于解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职务的建议;任命其他联邦法院法官;
7.组织和领导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委员会,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
8.批准俄罗斯联邦的军事理论;
9.成立俄罗斯联邦总统办公厅;
10.任命和解除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全权代表;
11.任命和解除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官;
12.在同联邦会议两院相应的委员会协商后任命和召回俄罗斯联邦驻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
第八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总统:
1.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确定国家杜马选举;
2.根据俄罗斯宪法规定的情况和程序解散国家杜马;
3.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公决;
4.向国家杜马提出法律草案;
5.签署和颁布联邦法律;
6.向联邦会议提出关于国内形势、国家内外政策基本方针的年度咨文。
第八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可利用协商程序解决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以及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歧。在不能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他可将争议的解决转给相应的法院审议。
2.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文件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的国际义务或者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总统有权中止这些文件的效力,直到相应的法院解决这些问题为止。
第八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总统:
1.领导俄罗斯联邦的对外政策;
2.进行谈判并签署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
3.签署已经批准的国书;
4.接受派驻俄罗斯联邦的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召回文书。
第八十七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是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最高统帅。
2.在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侵略或者发生直接侵略威胁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总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其部分地区实行战时状态并立即向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通告此事。
3.战时状态制度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和程序内,俄罗斯联邦总统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并立即向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通报此事。
第八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总统:
1.解除俄罗斯联邦国籍和提供政治避难问题;
2.授予俄罗斯联邦国家奖,授予俄罗斯联邦荣誉称号、高级军衔和高级专门称号;
3.实行赦免。
第九十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发布命令和指示。
2.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命令和指示必须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执行。
3.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命令和指示不应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第九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总统不受侵犯。
第九十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从宣读誓词时起开始行使职权,从其总统职务任期随着新当选的俄罗斯联邦总统宣誓而届满时停止执行。
2.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其辞职、因健康状况而长期不能行使属于总统的职权或离职的情况下,可提前终止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应在提前终止行使职权后的三个月内进行。
3.在俄罗斯联邦总统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所有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临时行使这些职责。俄罗斯联邦代总统无权解散国家杜马、确定公决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和重新审议俄罗斯联邦联邦宪法条款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1.俄罗斯联邦总统只能由联邦委员会根据国家杜马所提出的叛国罪或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指控予以罢免,这一指控须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行为中具有犯罪特征的结论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提出指控符合规定程序的结论所证实。
2.国家杜马关于提出指控的决定和联邦委员会关于罢免总统职务的决定,应根据不少于1/5的国家杜马议员的动议在两院中的每一院内以2/3票数予以通过,并要具有国家杜马专门委员会的结论。
3.联邦委员会关于罢免俄罗斯联邦总统职务的决定应在国家杜马对总统提出指控后的3个月内作出。如果联邦委员会在这段期间内没有作出决定,对总统的指控即为废除。
第五章 联邦会议
第九十四条 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议会是俄罗斯联邦立法代议机关。
第九十五条
1.联邦会议由两院——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组成。
2.俄罗斯联邦每个主体有两名代表参加联邦委员会: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各1人。
3.国家杜马由450名议员组成。
第九十六条
1.国家杜马选举产生,任期4年。
2.联邦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国家杜马议员的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1.凡年满21岁并有权参加选举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均可当选为国家杜马议员。
2.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成为联邦委员会委员和国家杜马议员。国家杜马议员不能成为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议员。
3.国家杜马议员在职业性的常设基础上开展工作。国家杜马议员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从事其他有酬活动。教学、科研和其他创作活动除外。
第九十八条
1.联邦委员会委员和国家杜马议员在其整个任期内不可侵犯权。他们下得被羁押、逮捕和遭受搜查,除在犯罪现场被扣留的情况除外;也不得遭受人身搜查,联邦法律为保证他人安全而规定的情况除外。
2.剥夺不可侵犯权问题须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提议由联邦会议相应的院予以解决。
第九十九条
1.联邦会议为常设机关。
2.国家杜马在选举后第30天举行第一次会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可在这一期限之前召集国家杜马会议。
3.国家杜马第一次会议由最年长的议员主持召开。
4.自新一届国家杜马开始工作时起,上届国家杜马的权限即告终止。
第一百条
1.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分别开会。
2.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的会议公开进行。在各院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情况下,各院有权举行秘密会议。
3.两院可以举行联席会议以听取俄罗斯联邦总统咨文、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咨文、外国领导人的演说。
第一百零一条
1.联邦委员会从其委员中选举联邦委员会主席及其副主席。国家杜马从其议员中选举国家杜马主席及其副主席。
2.联邦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家杜马主席和副主席主持会议并管理两院内部制度。
3.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成立各种委员会,就其管辖的问题举行议会听证会。
4.两院各自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并解决自己活动的内部程序问题。
5.为了对联邦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组成检查厅,其构成与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1.属于联邦委员会管辖的是:
(1)批准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的边界变动;
(2)批准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实行战时状态的命令;
(3)批准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实行紧急状态的命令;
(4)解决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动用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的可能性问题;
(5)确定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
(6)罢免俄罗斯联邦总统职务;
(7)任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职务;
(8)任命和解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职务;
(9)任命和解除检查厅副主席职务及其半数成员。
2.联邦委员会就俄罗斯联邦宪法划归其管辖的问题作出决议。
3.联邦委员会决议由联邦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俄罗斯联邦宪法未对通过决议的程序作出其他规定的话。
第一百零三条
1.属于国家杜马管辖的是:
(1)对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表示同意;
(2)解决对俄罗斯联邦政府的信任问题;
(3)任命和解除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行长职务;
(4)任命和解除检查厅主席及其半数成员的职务;
(5)任命和解除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开展活动的人权代表的职务;
(6)宣布大赦;
(7)对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指控以便罢免其职务;
2.国家杜马就俄罗斯联邦宪法划归其管辖的问题作出决议;
3.国家杜马的决议由国家杜马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俄罗斯联邦宪法对决定通过程序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第一百零四条
1.立法动议权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代表)机关。根据管辖的问题,立法动议权还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
2.法律草案提交给国家杜马。
3.关于实行和取消税收、免除纳税、发行国债、改变国家财政义务的法律草案、审议联邦预算外开支的其他法律草案,只能在附有俄罗斯联邦政府结论的情况下方可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1.联邦法律由国家杜马通过。
2.联邦法律由国家杜马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俄罗斯联邦宪法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3.国家杜马通过的法律在5天内移交联邦委员会审议。
4.如果联邦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投票对其表示赞成或者联邦委员会14天内未予审议,联邦法律即为联邦委员会批准。在联邦委员会否决联邦法律的情况下,两院可成立协商委员会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分歧。此后,联邦法律应由国家杜马复审。
5.在国家杜马不同意联邦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复审时不少于国家杜马议员总数2/3的人投赞成票,联邦法律即为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杜马就下列问题通过的联邦法律必须在联邦委员会审议:
一 联邦预算问题;
二 联邦税收和集资问题;
三 财政、外汇、信贷和海关调整问题、货币发行问题;
四 批准和废除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问题;
五 俄罗斯联邦国家边界的地位和保护问题;
六 战争与和平问题。
第一百零七条
1.通过的联邦法律在5天内发送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和公布。
2.俄罗斯联邦总统在14天内签署联邦法律并予以公布。
3.如果俄罗斯联邦总统在联邦法律提交后14天内将其否决,国家杜马和联邦委员会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审议该法。如果在复审中联邦法律以原来所通过的文本由不少于联邦委员会委员和国家杜马议员总数2/3的多数票予以通过,俄罗斯联邦总统应在7天内签署和公布该法。
第一百零八条
1.就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问题通过联邦法律。
2.联邦宪法性法律由不少于联邦委员会成员总数3/4和不少于国家杜马议员总数2/3的多数赞成即为通过。俄罗斯联邦总统应在14天内签署和公布已经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
第一百零九条
1.国家杜马可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1条和第117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总统予以解散。
2.在解散国家杜马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总统确定选举日期以便使重新选出的国家杜马不迟于4个月内召开。
3.国家杜马选出后一年内不能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7条规定的理由予以解散。
4.国家杜马在它对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指控之后直到联邦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之前不得被解散。
5.国家杜马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实行战时状态或紧急状态时期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得被解散。
第六章 俄罗斯联邦政府
第一百一十条
1.俄罗斯联邦的执行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行使。
2.俄罗斯联邦政府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俄罗斯联邦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1.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由俄罗斯联邦总统经国家杜马同意任命。
2.提出关于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候选人的建议应不迟于新当选的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后或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后两周,或在国家杜马否决候选人后的一周内。
3.国家杜马在关于候选人的提案提出后一周内审议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的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的候选人资格。
4.国家杜马三次否决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的候选人资格后,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解散国家杜马并确定新的选举。
第一百一十二条
1.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在任命后一周内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结构的建议。
2.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俄罗斯联邦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职务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活动的基本方针并组织政府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1.俄罗斯联邦政府:
(1)制定并向国家杜马提出联邦预算,保证其执行;向国家杜马提供关于联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保证在俄罗斯联邦实行统一的财政、信贷和货币政策;
(3)保证在俄罗斯联邦的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生态领域实行统一的国家政策;
(4)对联邦财产实行管理;
(5)在保证国防、国家安全、实现俄罗斯联邦对外政策方面采取措施;
(6)在确保法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维护财产和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方面采取措施;
(7)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2.俄罗斯联邦政府活动的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并为了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规范性命令颁布决议和指示,保证其执行。
2.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议和指示在俄罗斯联邦必须执行。
3.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议和指示在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的情况下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废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政府向新当选的俄罗斯联邦总统卸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1.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递交辞呈,俄罗斯联邦总统既可接受也可拒绝这一辞职。
2.俄罗斯联邦总统可以作出关于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的决定。
3.国家杜马可以对俄罗斯联邦政府表示不信任。关于不信任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议由国家杜马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国家杜马对俄罗斯联邦政府表示不信任之后,俄罗斯联邦总统有权宣布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或不同意国家杜马的决定。在国家杜马三个月内再次对俄罗斯联邦政府表示不信任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总统宣布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或者解散国家杜马。
4.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可向国家杜马提出关于对俄罗斯联邦政府的信任问题。如果国家杜马拒绝表示信任,俄罗斯联邦总统在7天内作出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的决定或者解散国家杜马和举行新的选举的决定。
5.在俄罗斯联邦政府辞职或中止职权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政府受俄罗斯联邦总统委托继续工作,直到俄罗斯联邦新政府组成为止。
第七章 司法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1.俄罗斯联邦的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2.司法权通过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
3.俄罗斯联邦的法院系统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来规定。不许成立特别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年满25岁、受过高等法律教育、不少于5年法律职业工龄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均可能为法官。对俄罗斯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的补充要求可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1.法官独立,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确认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法令不符合法律,可根据法律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1.法官终身制。
2.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1.法官不受侵犯。
2.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1.所有法庭的案件审理都是公开的。允许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秘密会议上听取案件。
2.不允许在法庭上缺席审理刑事案件,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诉讼活动在双方辩论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4.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活动在陪审员参加下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法院的财政拨款只能出自于联邦预算,它应保证根据联邦法律完全而独立地进行司法活动的可能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由19名法官组成。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联邦委员会1/5委员或国家杜马1/5议员、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高等仲裁法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要求,解决下列文件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案件:
(1)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2)各共和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就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