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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 乌克兰外国投资制度法
发布时间: 2006年2月13日 閲读次数:2963 新闻作者:法律咨询部 新闻来源:华人协会
外国投资制度法

(1996年3月19日颁布)
(截止2000年6月的修改、补充)
根据乌克兰法律原则及条例,本法律确定乌克兰境内外国投资制度的特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中使用概念的定义

本法律中使用的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1. 外国投资者 – 在乌克兰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主体,亦即:
——根据乌克兰法律以外法律成立的法人;
——在乌克兰境内有行为能力的非定居外国公民-自然人;
——外国国家,政府及非政府组织;
——乌克兰法律承认的其他外国投资活动主体;
2. 外国投资 – 根据乌克兰法律,以获得利润或取得社会效益为目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投资活动主体的价值;
3. 外国投资企业 – 根据乌克兰法律成立的任何法律组织形势的企业(组织),其法定基金中的外国投资比例不低于10%;
自外国投资计入企业平衡之日起,该企业获得外国投资企业地位。

第二条 外国投资种类

外国投资可以以下方式进行:
——乌克兰国家银行承认的可自由兑换外国贷币;
——乌克兰货币 – 根据乌克兰法律,在缴纳利润(收入)税的条件下,向最初投资主体或任何其他投资主体进行再投资;
——任何动产和不动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股票、债券、其他有关证券,以及以兑换货币形式表现的公司权(根据乌克兰法律或其他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法定基金中部分股份的所有权);
——由一级银行担保,具有兑换货币表现价值并根据投资人所在国家法律(程序)或国际贸易习惯被认可的货币要求权和执行协约义务权;
——根据投资人所在国家法律(程序)或国际贸易习惯被认可价值,以及在乌克兰经鉴定评估被认可价值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在乌克兰境内合法化的著作权、发明权、工业设计外观、工业模型、商品及服务符号、技术绝巧等;
——实现经营活动权,包括依据法律或协议所提供的矿藏开采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其兑换货币表现价值根据投资者所在国家法律(程序)或国际贸易习惯被予认可。

第三条 实现外国投资方式

外国投资可以以下方式完成:
——部分参加与乌克兰法人和自然人共同成立的企业或购买现有企业的部分股权;
——成立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购买现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通过直接获取财产或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方式购买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不动产或可移动不动产,包括房屋、公寓、处所、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所有权主体;
——独立购买或有乌克兰法人或自然人参与共同购买乌克兰境内土地和自然资源使用权;
——购买其他财产权;
——购买产品分配协议规定的经营(生产)权;
——以其他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方法,其中包括在与乌克兰经营活动主体签订条件基础上不设立法人企业。

第四条 外国投资主体

外国投资可投入乌克兰法律不禁止投资活动的任何主体。

第五条 外国投资评估

外国投资和乌克兰伙伴投资,包括对企业法定基金的投入,应根据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国际市场价格和乌克兰市场价格基础上,以外国可兑换货币和乌克兰货币予以评估。投资外汇资金按照乌克兰国家银行确定的官方汇率折合乌克兰货币。外国投资以乌克兰货币形式获得的利润、收入及其他资金进行再投资时,投资资金按照乌克兰国家银行确定的实际再投资日的官方汇率折合计算。

第六条 有关外国投资者在乌克兰境内投资活动的法律

与乌克兰外国投资相关的关系通过本法律、乌克兰其他法律文件和国际条件予以协调。如果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与乌克兰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定不符,使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二章 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保障
第七条 投资活动的法律制度

对于乌克兰境内外国投资者制定投资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国家制度,乌克兰法律和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例外。
对于个别实施属于国家优先发展经济领域规划范围内的外国投资项目经营活动主体,可制定投资及其他经营活动的优惠制度。
从保障国家安全需要出发,乌克兰法律可以划定部分地域,该地域范围内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的活动应受到限制或被禁止。

第八条 法律变更情况下的保障

一但乌克兰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对本法律第二章规定的外国投资保护保障做出变更,可应外国投资者的要求,在此类法律生效之日起的10年内使用本法律规定的外国投资保护保障。对于产品分配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签订协议时生效的乌克兰法律。规定保障不适用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环境的法律变更。

第九条 有关强制没收和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为的保障

乌克兰的外国投资不属于国有化范围。国家机关无权征用外国投资,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流行病、动物流行病而采取救援行动的情况除外。征用行为仅限于乌克兰内阁授权机关所做出的决定。对于征用外国投资的决定及补偿条件可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并按照法律程序提出上诉。

第十条 赔偿外国投资者的损失

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因乌克兰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渎职或执行公务不得当造成的利益损失和精神伤害,上述公务系指根据乌克兰法律规定必须为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所履行的公务。因第九条和本条款第一部分中所述行为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全部费用支出和损失,应按照由会计员和会计公司确认的现时市场价格和(或者)可靠估计进行赔偿。

向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应快速、属实、有效。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因本法律第九条中所列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度,应在被剥夺财产所有权之时予以确定。

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因本法律第十条第一部分中所列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度,应在实际执行赔偿决定之时予以确定。赔偿金须以完成投资时所用货币币种或任何其他符合乌克兰法律,并且投资者可以接受的货币币种。自产生赔偿权之时起至完成赔偿行为,赔偿额应含按平均利率计算的利息,平均利率指伦敦银行向欧洲外汇市场(LIBOR)一级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第十一条 中止投资活动情况下的保障

在中止投资活动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有权在自中止投资活动之日起6个月内以实物形式或投资货币币种形式免税收回其实际投资额(考虑法定基金缩小的可能性),并以货币或商品形式收回按中止投资活动时实际市场价值计算的投资所得收入,乌克兰法律或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其他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汇出进行外国投资所得利润、收入及其他资金的保障

保障外国投资者在缴纳税、费并完成其他必须支付费用后,无障碍地和快捷地以外汇形式将其进行外国投资活动的合法所得利润、收入及其他资金汇出境外。进行外国投资所得利润、收入及其他资金的汇出境外程序由乌克兰国家银行确定。
第三章 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及对进行外国投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

外国投资由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政府、各州政府、基辅市和塞瓦斯托波尔市政府的国家机构在自外国投资实际投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乌克兰内阁规定的程序完成国家注册。未进行国家注册的外国投资不具备享受本法律所规定优惠和保障的资格。

第十四条 拒绝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注册

在违反规定注册程序情况下可对外国投资拒绝进行国家注册。不得无理拒绝注册。拒绝进行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理由,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对拒绝国家注册决定提出起诉。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的统计报表

外国投资国家注册机关、外国投资企业、税务和海关部门、银行机构应按照规定形式和期限提交进行外国投资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 外国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

乌克兰境内外国投资企业遵照乌克兰法律规定的形式成立和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企业的创办文件
外国投资企业的创办文件应包含乌克兰法律为企业有关法律组织形式规定的资料,以及外国投资企业创办人(参加人)的国家属性资料。

第十八条 关税

外国投资者作为外国投资企业法定基金投入而运进乌克兰境内的财产(不包括用于销售和个人消费的商品)免征海关关税。
海关部门对该进口财产以企业出具的普通票据作为放行凭证,普通票据上须包含应缴纳关税税额和自办理进口物资海关申报单之日起30天内延期支付关税等内容。

在上述延期支付时间内,如果财产划拨进入企业平衡表,并且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在票据另联上对此做了记录,票据予以注销,同时免征进口关税。票据的出具、审核及注销程序由乌克兰内阁做出规定。

在自外国投资划拨进入外国投资企业平衡表之日起的三年内,如果作为企业法定基金的外国投资者投入份额而进口的该财产因故变卖,其中包括因外国投资企业停止活动(外国投资返回境外例外),企业应缴纳上述财产按海关报价计算的进口关税,税金以乌克兰国家银行在财产变卖之日确定的官方汇率折合成乌克兰货币计缴。

第十九条 产品(工程、服务)的销售条件

外国投资企业自主确定产品(工程、服务)的销售条件,包括价格,乌克兰法律其他规定除外。
外国投资企业的生产产品不属于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的管理范围,但其产品须附有符合乌克兰内阁规定程序的自产产品证明书。适用特别出口制度的商品出口应根据乌克兰法律进行。

第二十条 税收

外国投资企业依照乌克兰法律纳税。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

乌克兰法律为外国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使用提供保障。外国投资企业根据乌克兰法律,自主决定对属于自己的发明、工业设计样本、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在境外进行专利申请(注册)。
第五章 租赁条约、生产合作和共同生产条约(合同)及其他共同投资活动形式的外国投资
第二十二条 租凭条约

赋于外国投资企业通过使用国家或集体财产客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上述客体可根据乌克兰有关法律在签订租赁条约基础上租让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投资活动条约(合同)

外国投资者有权遵照乌克兰法律,签订与成立法人无关的共同投资活动条约(合同)(生产协作、共同生产等)。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约(合同)协调经营活动

在本法律第二十三条所列明条约(合同)基础上的经营活动由乌克兰法律予以协调。
条约(合同)双方应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制订与执行上述条约(合同)有关的业务报表,在乌克兰银行机构单独开设帐户,依据条约(合同)进行核算。条约(合同)应按照乌克兰内阁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登记。

外国投资者根据已登记条约(合同),为实现投资而进口乌克兰境内的财产(销售商品和个人消费品除外)免征进口关税,财产自用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进口办理程序同本法律第十八条第二、三部分的规定。自财产划拨计入平衡之日起,若在不满三年内实现财产变卖,应按照本法律第十八条第五部分的规定程序缴纳海关关税。根据条约(合同)进行共同投资活动所得利润依照乌克兰法律纳税。
第六章 特别(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
第二十五条 协调特别(自由)经济区内的外国投资

乌克兰关于特别(自由)经济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了特别(自由)经济区内协调外国投资的特点。特别(自由)经济区内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不应提供低于本法律规定的投资和经营活动条件。
第七章 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解决纠纷程序

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就国家协调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企业活动引起的纠纷应通过乌克兰法庭予以解决,乌克兰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例外。
所有其他纠纷应通过乌克兰法庭和(或)仲裁法庭解决,或者根据双方协议通过境外仲裁法庭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最后条例

宣布以下法律文件失效:
——乌克兰《外国投资法》(1992年);
——乌克兰内阁《关于外国投资制度的法令》(1993年);
——乌克兰《关于鼓励乌克兰外国投资的国家计划法》(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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